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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河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兰兰与王岩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兰,王岩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45号原告张兰兰,女,汉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住沾化县富源街道大王村759。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9********。委托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岩青,男,汉族,1987年3月19日出生,住沾化县富源街道大王村759。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7********。委托代理人王祥,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富源街道办事处大王村,系被告父亲。原告张兰兰与被告王岩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丛,被告王岩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一凡。由于两人性格不投,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尤其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二人的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抚养权依法判决,财产依法处理,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王岩青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家庭原因。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以及法庭审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一凡。原告曾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坦博尔小款羽绒服两件、海尔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挂衣橱一套(三组)、革制沙发一套(一、一、二、四式)、双人床一张、棉被十床、棉褥五床、被单十床、被罩六床。被告质证后认为这些东西原来都有,但是在2013年正月初九那天,原告将这些东西都带走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沾化苏果大家电服务凭证两张、收款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在庭审中所说的婚前个人财产中的海尔洗衣机、容声牌冰箱、挂衣橱三组和革制沙发的购买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买的,但是原告将东西带回娘家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带走,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将上述物品带走,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坦博尔小款羽绒服两件、海尔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挂衣橱一套(三组)、革制沙发一套(一、一、二、四式)、双人床一张、棉被十床、棉褥五床、被单十床、被罩六床。二、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有2012年农历2月,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子套了一个院,2011年正月初六,封了一个前厦,当时共投资15?000元,还有皇明太阳能一台。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有异议,院是我父亲盖的,前厦是我封的,花了5?000元,太阳能是结婚前我父亲安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仅认可婚后封了一个前厦,当时花了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2011年正月封的前厦。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前厦现值2?000元,被告认为已没有价值。原被告对该前厦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明确表示其不要该财产,也不申请对其价值进行鉴定。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均同意对该财产另行处理。三、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处的10?000元。原告质证为没有这笔钱,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有原被告在2010年农历7月份买车前,被告向原告的母亲借现金3?000元。被告质证为没有借过,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五、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有2011年11月份借孔凡彬10?000元,盖前出厦花了5?000元。借来的10?000元,其中2?000元用于支付前出厦的费用,剩余8?000元用于还以前养车的账了。2011年6月份因为家庭费用借齐圈王亮2?000元,钱到现在没有还。被告质证为没有这些债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孔凡彬、证人罗勇出庭作证。证人孔凡彬出庭证实2011年正月被告为了盖屋向其借款10?000元。原告质证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借款时间与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罗勇证实,被告买车时分两次向其付款33?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言仅能证明被告曾购车付款的过程,不能证明其他问题。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证人陈述了被告向其购车付款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逐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关于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抚养孩子的问题。本院认为孩子现不满三周岁,年龄较小,且一直随其母亲也即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所以孩子由其母亲即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计算,至王一凡18周岁。2013年至2028年孩子的抚养费为64?888元【(9?446元+6?776元)×25%×16年】。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兰兰与被告王岩青离婚;二、原告张兰兰与被告王岩青婚生子王一凡由原告张兰兰抚养,被告王岩青给付原告张兰兰子女抚养费64?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张兰兰在被告王岩青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坦博尔小款羽绒服两件、海尔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挂衣橱一套(三组)、革制沙发一套(一、一、二、四式)、双人床一张、棉被十床、棉褥五床、被单十床、被罩六床归原告张兰兰所有;以上第三项中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兰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张玉国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