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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68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章叶,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双方于1997年由于工作关系相识,三、四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开始有矛盾。2003年左右原告回老家生活。被告之后每年都会到原告处两三次,原告也偶尔会来嘉善。2008年之后,原告未再回来过,而被告仍偶尔过去。最近两三年内,原、被告均再无会面。原告认为,经过几年分居,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综上,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在一起工作中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这就更需要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互相体谅、理解和忍让。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可能均未能正确地处理好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而产生纷争,而家庭的稳定、和谐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原、被告均应慎重地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原告现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尚不足。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鲁俊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