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二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尹全芳与赵根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全芳,赵根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二初字第850号原告尹全芳,女,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现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根水,男,汉族,现住冀州市。原告尹全芳与被告赵根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全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根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被告从我处拿水暖材料,合款184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重新为我打了欠条,但所欠货款至今未付,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根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至2008年7月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水暖材料款共计18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货款。2013年1月17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至今所欠货款未付。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还与法不合,与理不通,应予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根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尹全芳货款18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赵根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春密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张乃让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爱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