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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泽伟与蒋嘉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伟,蒋嘉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陈泽伟,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被告:蒋嘉航,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陈泽伟诉被告蒋嘉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龚国柱、代理审判员郑伟乐、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嘉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伟诉称:2012年10月8日,蒋嘉航因做生意需要周转向陈泽伟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即当月月底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蒋嘉航一直没有归还借款。陈泽伟多次向蒋嘉航催还借款,蒋嘉航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泽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蒋嘉航清偿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蒋嘉航承担。被告蒋嘉航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陈泽伟持有一张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的借据,载明蒋嘉航向陈泽伟借款70,000元,并于该月月底还款。该借据有蒋嘉航的签名,陈泽伟主张该签名系蒋嘉航本人所签署。2013年3月28日,陈泽伟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陈泽伟主张案涉的70,000元借款,其中67,900元系根据蒋嘉航的要求转账至蒋嘉航的母亲黄XX的银行账号中,其余部分系通过现金交付给蒋嘉航的,陈泽伟并提供了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转账情况。上述事实,有陈泽伟提供的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蒋嘉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陈泽伟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陈泽伟亦保证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蒋嘉航向陈泽伟借款70,000元,有陈泽伟提供的有蒋嘉航签名的借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陈泽伟诉请蒋嘉航返还借款7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嘉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陈泽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蒋嘉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代理审判员  郑伟乐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妙芳-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