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吕玉荣诉李楠、刘雪飞、胡某某、齐素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荣,李楠,刘雪飞,胡某某,齐素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吕玉荣,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楠,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雪飞,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某,男,200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雪飞(系被告胡某某母亲),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齐素社,女,194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吕玉荣诉被告李楠、刘雪飞、胡某某、齐素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艳丽、被告李楠、刘雪飞、被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素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荣诉称,原告系木材个体经营户,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8日胡智立分两次从原告处拉货合款399500元并出具了欠款手续,2013年正月初八胡智立因病去��。被告李楠作为胡智立的合伙人,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雪飞与胡智立原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二人离婚时未进行财产分割,被告刘雪飞应对夫妻存续之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某某、齐素社作为胡智立的法定继承人,也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99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楠辩称,被告李楠与胡智立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012年4月前,被告李楠与胡智立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4月后,被告李楠受雇于胡智立,与胡智立之间仅仅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对于胡智立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被告李楠既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该欠款手续和被告李楠不存在任何实质上的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李楠与胡智立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李楠承担合伙人的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楠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雪飞辩称,被告刘雪飞与胡智立于2012年5月10日离婚,离婚协议上明确写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胡智立负责,当时离婚时被告刘雪飞是净身出户,现在被告刘雪飞也没有继承胡智立的遗产,胡智立去世后留下的都是债务,即使被告刘雪飞想偿还也没有能力。欠条是胡智立写的。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现在跟着妈妈生活,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齐素社未到庭,但其庭审前向本院提供声明一份,声明内容为放弃对胡智立遗产的继承。经审理查明,胡智立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到五棵松货款贰拾万零贰仟柒佰��正,¥202700元,胡智立,2011.12.30;今欠到方木款壹拾玖万陆千捌佰元正,¥196800元,胡智立,2012.2.8。”2013年2月17日,胡智立因病去世,胡智立的法定继承人有其母亲齐素社、儿子胡某某,胡智立去世后遗产未进行分割继承,被告齐素社声明放弃对胡智立遗产的继承。被告李楠对其与胡智立存在合伙关系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刘雪飞与胡智立原系夫妻,2012年5月10日,被告刘雪飞与胡智立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离婚后债务全部由胡智立负责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胡智立书写的欠条两张、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齐素社声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胡���立生前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系胡智立与被告刘雪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雪飞负有偿还义务。虽然胡智立与被告刘雪飞在2012年5月10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胡智立偿还,但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刘雪飞偿还货款399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买卖货物时并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曾限期请求被告还款,对原告请求被告刘雪飞支付逾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楠偿还与胡智立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李楠对其与胡智立存在合伙关系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智立去世后,继承人齐素社声明放弃对胡智立遗产的继承,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齐素社继承了胡智立的遗产,故被告齐素社对胡智立生前的债务不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胡某某作为胡智立的法定继承人,未放弃对胡智立遗产的继承,故应对胡智立生前的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玉荣欠款399500元;二、被��胡某某对上述债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吕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3元,减半收取3646.5元,保全费2518元,两项合计4420元,由被告刘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