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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朱兆勇与侯相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勇,侯相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367号原告朱兆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侯相坦,具体出生日期不详,农民。原告朱兆勇诉被告侯相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相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兆勇诉称:被告于2000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余款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800元(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被告侯相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余款拒绝偿还,由此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兆勇借款给被告侯相坦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朱兆勇要求被告侯相坦偿还1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以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自2000年11月20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应超过12800元,原告仅主张128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侯相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相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兆勇借款本息2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侯相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聂礼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