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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糜克强与被告南京宇和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克强,南京宇和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94号原告糜克强。委托代理人王秀枝。被告南京宇和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08号三层。法定代表人朱振宇,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令钦。原告糜克强诉被告南京宇和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宇和菲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克强委托代理人王秀枝,被告宇和菲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令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糜克强诉称,宇和菲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登记设立,糜克强系宇和菲公司的股东,占有20%的股份。在宇和菲公司筹备阶段,宇和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宇从朱思龙处租赁了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08号金轮大厦三层房屋用于公司经营。糜克强为宇和菲公司垫付房屋租金24万元,糜克强儿子糜欣平为宇和菲公司垫付房屋租金12万元,上述租金均支付给了朱思龙代理人董伟。后糜欣平将1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糜克强,并通知了宇和菲公司。糜克强多次要求宇和菲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均遭拒绝。现要求宇和菲公司偿还糜克强代为垫付的租金3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宇和菲公司辩称:糜克强、糜欣平签发本票申请书的行为并不能证实相应款项已实际支付给董伟;房屋租赁合同并未指定董伟为租金的收款人,糜克强、糜欣平所付款项不能认定为系其代替宇和菲公司向朱思龙支付的房屋租金;债权转让协议并未通知宇和菲公司,对宇和菲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糜克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朱振宇因设立宇和菲公司之需以宇和菲公司名义与朱思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朱思龙将其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08号金轮大厦三层房屋出租给宇和菲公司经营餐饮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共96个月;前36个月每月租金为不开票120000元,后60个月每月租金为不开票123600元;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40000元;免租金装修期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租金月付,每月28日前支付下月租金。朱思龙在租赁合同“甲方”栏签字,董伟在租赁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2010年3月4日,糜克强在中国民生银行填写《个人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金额为24万元,收款人为董伟。2010年3月26日,糜克强儿子糜欣平在中国建设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金额为12万元,收款人为董伟。上述两张银行本票金额计36万元均已解付至董伟账户。2010年3月31日,宇和菲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朱振宇(出资30万元)、糜克强(出资10万元)、王义兰(出资10万元)。宇和菲公司成立后,经营地址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08号三层。2012年9月13日,糜欣平与糜克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糜欣平将其对宇和菲公司享有的12万元债权转让给糜克强,糜欣平同时签发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012年9月20日,糜欣平委托律师王秀枝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宇和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宇。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宇和菲公司举证证实其向朱思龙支付的房屋租金情况。在规定的期间内,宇和菲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上述事实,由糜克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本票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本院调取的本票解付情况、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为公司设立必要行为的,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债权人可以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朱振宇以设立中宇和菲公司的名义向朱思龙承租房屋作为宇和菲公司的经营用房,相应租金应由成立后的宇和菲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糜克强、糜欣平向董伟支付的36万元能否认定为系代替宇和菲公司向朱思龙支付的房屋租金;二、糜欣平向糜克强转让债权的行为对宇和菲公司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该36万元应认定为系糜克强、糜欣平代替宇和菲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理由如下:首先,从房屋租赁合同的落款来看,朱思龙在租赁合同“甲方”栏签字,董伟在租赁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字,说明董伟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已经朱思龙认可。此时,糜克强、糜欣平向董伟付款,应系向朱思龙支付的房租费用。宇和菲公司辩称董伟无代收房租的权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从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4万元”。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糜克强向董伟付款24万元的日期在2010年3月4日。糜克强的付款时间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付款时间相吻合,故可认定该24万元系糜克强向朱思龙支付的房屋租金(履约保证金)。房屋租赁合同还约定“前36个月每月租金为不开票12万元;免租金装修期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租金月付,每月28日前支付下月租金”。根据该约定,宇和菲公司应于2010年3月28日前向朱思龙支付下月租金12万元。糜欣平向董伟支付12万元的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该日期与上述12万元租金的应付时间一致,故该12万元亦应认定为系糜欣平向朱思龙支付的房屋租金。再次,宇和菲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朱思龙支付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24万元及房屋租金12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糜克强、糜欣平代替宇和菲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糜欣平将其对宇和菲公司的12万元债权转让给糜克强后,已通过邮寄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向宇和菲公司进行了通知。并且,宇和菲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已知晓该债权转让行为。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应合法有效,宇和菲公司应向糜克强清偿该12万元债务。综上,糜克强要求宇和菲公司返还垫付款3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宇和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糜克强垫付款3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南京宇和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人民陪审员  马桂花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毛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