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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4)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某。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来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3)复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8月2日作出(2011)复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未能真正和好。2013年1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电脑、饮水机各一台。被告婚前财产被子八条、帘子二个、毛毯二条,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审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后共同财产电脑、饮水机各一台归原告来某所有;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被子八条、帘子二个、毛毯二条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称,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负责被告治疗的费用及十万元的精神赔偿,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来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电脑、饮水机各一台归原告来某所有;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婚前财产被子八条、帘子二个、毛毯二条归被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来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负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核和判决上诉人所有陪嫁物品,包括项链和戒子,分割家庭财产,支持上诉人因被传染有病治疗的费用,以及造成伤害的精神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所分得电脑和饮水机各一台,事实上是上诉人娘家送的陪嫁,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二、家庭共同财产,电冰箱、空调、家具等物品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集体每人分得的2万元没有分割,上诉人的项链被隐藏也没有分割认定。三、原判决没有对上诉人受到传染、伤害、精神赔偿作出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称电脑和饮水机是陪嫁物品,被上诉人来某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家庭共同财产电冰箱、空调、家具等物品及集体分得2万元未分割,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称金项链是被上诉人隐藏没有分割,其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患有乙肝,又受其传染患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