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3-2-834合肥华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卫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卫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834号原告:合肥华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昌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余,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玲,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马华平,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会兵,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华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小贷)与被告卫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裕小贷的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卫玲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平、周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裕小贷诉称:2012年8月6日,卫玲以自有房产长江西路春天大厦901室设定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归还,另案解决)。8月28日,卫玲提出经营企业资金周转仍然困难另外向华裕小贷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2.2%。同日,卫玲与华裕小贷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房产抵押权余值部分为本次所借款60万元本息等设定抵押,但因房产登记部门的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卫玲将房产证交付华裕小贷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华裕小贷多次催要,卫玲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为48000元);二、对卫玲所有的合肥市长江西路春天大厦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卫玲承担。卫玲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计算起点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华裕小贷与卫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卫玲向华裕小贷借款6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月利率为22‰;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卫玲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服务费用的,应承担华裕小贷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卫玲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春天大厦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8月27日,华裕小贷与卫玲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本人在华裕小贷借款30万,用本人在长江西路春天大厦房产做抵押,已在房产局做抵押登记,债权数额30万元整(已另案解决)。现用该房产抵押权余值部分作为本人在华裕小贷借款60万的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28日,华裕小贷向卫玲的账户转款6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卫玲将利息付至2013年1月29日,之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故华裕小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华裕小贷与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该所罗仁国、沈余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华裕小贷与卫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华裕小贷系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卫玲支付了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卫玲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2‰,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华裕小贷主张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华裕小贷为此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此费用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卫玲以其自有房屋的余值部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该担保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华裕小贷对担保财产不直接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华裕小贷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华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卫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华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合肥华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05元,由被告卫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袁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