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与被告霍文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霍文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八条;《贷款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代表人:雷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文俊。被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英文,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梁文超,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宁民主支行)与被告霍文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霍文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南宁民主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文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荣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宁民主支行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霍文俊、荣和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按]字[邕]行[民主]支行[xxxx]年[xxx]号),约定:霍文俊向原告借款576000元,用于购买南宁市某住宅·。,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42年5月23日;在基准年利率7.05%上浮10%后,按年利率7.755%计息。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对应日为还款日;如霍文俊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由于霍文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霍文俊承担;霍文俊以其所购上述房屋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作抵押;如霍文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霍文俊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荣和公司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向霍文俊发放贷款576000元,但截至2013年1月28日,霍文俊逾期还款达8���,累计逾期还款8期,尚欠借款本金576000元、利息30480.5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霍文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霍文俊严重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通过登报方式催收,霍文俊以行为的方式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按期回收贷款本息的合同目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霍文俊应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催收公告费;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执业律师代理诉讼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698.43元,亦应由霍文俊承担;霍文俊以其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荣和公司对霍文俊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霍文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6000元、利息30480.51元(暂计至2013年1月28日,以后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续计至还清欠款时止,合同解除后的利息计算不包含复利);3、被告霍文俊偿还原告催收公告费156元;4、被告霍文俊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698.43元;5、被告霍文俊承担本案公告费700元;6、以拍卖、变卖南宁市某住宅·。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霍文俊所欠上述款项;7、被告荣和公司对霍文俊所欠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⑴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⑵被告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关系、担保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⑷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⑸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⑹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⑺违约贷款催收公告、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通过登报方式向被告催收及被告应承担的公告费用;⑻授权委托书、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执业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费23698.43元的事实;⑼《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所支付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符合国家价格部门的规定及行业收费的标准;⑽《广西法治日报》公告、公告登报费发票,证明因霍文俊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等诉讼材料原告已支出及法院公告送达本案判决书确定会支出的公告费数额。被告霍文俊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荣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⑼系地方性法规不属证据外,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霍文俊经本院���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荣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据此,除证据⑼外,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8日,霍文俊(借款人、抵押人)、荣和公司(保证人)与工行南宁民主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按]字[邕]行[民主]支行[xxxx]年[xxx]号),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76000元用于购置南宁市某住宅·。,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2042年5月23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该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抵押人自愿以其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办妥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待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抵押担保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2012年5月23日,工行南宁民主支行向霍文俊发放贷款576000元。2013年3月7日,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就霍文俊所购商品房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邕房预字第130xxxx号),记载工行南宁民主支行系预告登记权利人。截至2013年1月28日止,霍文俊逾期还款达8期,累计逾期还款8期,拖欠逾期本金3358.74元、逾期利息30480.51元。2012年12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在《南国早报》刊登《违约贷款催收公告》,向霍文俊催款。2013年3月13日,工行南宁民主支行以霍文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致使不能实现按期回收贷款的合同目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所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令霍文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6000元、利息(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1月28日利息为30480.51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续计至还清欠款时止),判令霍文俊偿还在《南国早报》刊登催收公告的费用156元并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698.43元;判令以拍卖、变卖霍文俊所购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其所欠款项;判令荣和公司对霍文俊尚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9日,本院依法将原告起诉状送达给被告霍文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霍文俊下落不明,工行南宁民主支行根据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其起诉等诉讼材料支出的公告费数额,在其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700元。另查明,工行南宁民主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23698.43元。在审理过程中,工行南宁民主支行负担了在《广西法治日报》刊登送达其起诉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给被告霍文俊的公告费350元。同时,本院通过同一报刊刊登送达本案裁判文书给被告霍文俊的公告时原告依法应预先交纳的公告费数额确定为350元。还查明,霍文俊所购上述商品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至2013年6月9日止,霍文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6000元、利息50262.56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未能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调解达成合意。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南宁民主支行与被告霍文俊、荣和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合同解除及被告霍文俊的民事责任工行南宁民主支行依约发放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霍文俊在收取款项后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工行南宁民主支行作为守约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并以诉讼方式向霍文俊履行了通知义务,其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解除权是形成权,根据权利人一方的行为就能够引起民事权利设立、变更和终止,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自诉状送达霍文俊之日解除。对原告要求霍文俊归还借款本金57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计算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作为借款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应由有过错的被告向原告赔偿,该赔偿责任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规定,原告关于“合同解除后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请求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且原告诉求中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利息计算亦未包含复利,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支持。三、关于律师费因《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工行南宁民主支行除相应收费办法、收费标准及授权委托书外,也提交了证明本案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收据,且该律师费数额亦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公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霍文俊下落不明造成原告在起诉后负担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等诉讼材料及本案裁判文书的公告费,此损害赔偿系合同解除后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与霍文俊的违约行为及下落不明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霍文俊承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诉前登报催收公告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限度不应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诉前登报催收公告费问题未作明确约定,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对诉前登报催收公告费已履行了格式合同使用人对格式条款应进行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以确保缔约各方在缔约时对该费用问题意思表示均真实、一致;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是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必须开支的费用。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霍文俊在缔约时已预见或应当预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将在原告起诉前通过登报发布催收公告或者霍文俊同意支付该费用,结合合同法规定的可预见原则及减损原则,原告要求霍文俊偿还诉前登报催收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荣和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霍文俊以其所购商品房为工行南宁民主支行设定抵押权,工行南宁民主支行对此项请求权进行了预告登记,因该房尚未取得产权证及完成现实物权的本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工行南宁民主支行对霍文俊的抵押房产尚不能享有抵押权。荣和公司、工行南宁民主支行与霍文俊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自愿约定“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办妥抵押权��告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待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该约定系缔约各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并未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可认定“阶段性保证”担保的效力。该保证的“阶段性”并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而是荣和公司保证责任解除期间,故“阶段性保证”实为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因霍文俊尚未取得所购商品房的产权证并办妥现房抵押形态的抵押登记,故保证合同所附解除条件并没有成就,工行南宁民主支行有权要求荣和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荣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霍文俊追偿。据此,对原告要求荣和公司对霍文俊尚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与被告霍文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按]字[邕]行[民主]支行[xxxx]年[xxx]号)于2013年6月9日解除;二、被告霍文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市民主支行归还贷款本金576000元;三、被告霍文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9日止利息为50262.56元;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0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执行新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不再计收复利];四、被告霍文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支付律师费23698.43元;五、被告霍文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赔偿公告费损失700元;六、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文俊追偿;七、驳回原告��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4元,由被告霍文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坚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谭添芝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文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