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江宏业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国捷纺织有限公司、马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宏业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国捷纺织有限公司,马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吴江宏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云龙。委托代理人:吴顺昌。被告:绍兴县国捷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琴。委托代理人:陈昱。被告:马剑峰。原告吴江宏业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国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捷公司”)、马剑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105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栋佳、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的合议庭向被告马剑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向被告国捷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被告马剑峰在本案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了(2012)绍商初字第10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马剑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马剑峰不服,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浙绍辖终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顺昌,被告国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剑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购销布料的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723,891.85元。事后,被告还款30万元。故于2012年6月12日又写给原告欠条一份,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为3,423,891.85元,并约定由被告马剑峰个人对被告国捷公司的还款作了担保。另被告曾拿了74万元价值的布料给原告,抵充后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2,683,891.8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83,891.8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明确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和被告国捷公司,要求被告���捷纺织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剑峰对被告国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1、被告马剑峰在2012年6月12日的欠条上作出了担保;2、被告马剑峰与被告国捷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马剑峰本身就是讼争业务的经办人,且是占被告国捷公司70%股份的大股东。另外,原告陈述,2012年11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的妻子收到货款265,000元,故尚欠货款金额为2,418,891.85元。综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国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18,891.85元;2、被告马剑峰对被告国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国捷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确实有过业务往来,被告国捷公司也确实从原告处购买布料,但是要求原告提供原始的码单来确认双方交易的数量和数额;且被告国捷公司认为��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其中两笔在原告的诉状里面已确认,另一笔是在原告起诉以后支付的265,000元。被告马剑峰在原告和被告国捷公司的交易过程中一直是公司代理人的角色,不是其个人的业务,也不同意被告马剑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剑峰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到2011年12月30日为止,被告国捷公司欠原告货款3,723,891.85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马剑峰到原告处协商还款问题,原告提出如果再拖欠就要求被告马剑峰提供担保,由于被告马剑峰当时身边没有带公章,所以欠款人一栏中也由其签名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国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公章和财务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手写的赵建晓和马剑峰的个人签字,以及马剑峰的个人印章,由于联系不到马剑峰个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原告的欠款数字比较大,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来确认这么大数字的交易数字,要求原告提供原始的码单来证明交易的数字和时间,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也无法核实签字是否被告马剑峰个人签署,被告法定代表人看了资料后也不认为是被告马剑峰的笔迹。被告国捷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3、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国捷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后支付货款265,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国捷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马剑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及被告国捷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之权利。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1,被告国捷公司对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是作为欠款单位在该证据上盖章,并由公司股东暨第二被告马剑峰作为经办人员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系对账单,是对双方截止2011年12月30日交易的结算,被告国捷公司盖章及其股东签字的行为可以认为是被告国捷公司对欠款数字的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无需另行提供之前交易的原始凭证。虽然被告国捷公司亦对马剑峰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马剑峰本人并未到庭对签名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国捷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并非马剑峰的签字,且针对该份证据而言,马剑峰签名真伪并不影响对被告国捷公司欠款事实的认定。证据2,被告国捷公司虽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同理,被告马剑峰本人并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国捷公司也没有相反证据��以证明该签字不是被告马剑峰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相应诉讼请求金额原告已经予以减少。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国捷公司之间存在布料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国捷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23,891.85元。后被告国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马剑峰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为尚欠原告的3,423,891.85元货款提供担保。另被告国捷公司曾将价值740,000元的布料给原告以抵充货款;2012年11月24日,被告国捷公司又支付原告货款265,000元,故被告国捷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18,891.85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国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国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国捷公司抗辩认为需要原始码单来确认交易金额,但本院认为证据1是对双方截止2011年12月30日交易的结算,被告国捷公司盖章及其股东被告马剑峰签字的行为可以认为是被告国捷公司对欠款数字的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无需另行提供之前交易的原始凭证,对被告国捷公司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国捷公司同时抗辩认为可能存在赵建晓的个人交易,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国捷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马剑峰在2012年6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以“欠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首先,欠条上记载的金额与证据1对账单上可以呼应,可以认为欠条项下货款实际系被告国捷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其次,原告并未以“欠款人”的理由向被告马剑峰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现以被告马剑峰为“保证人”为由,向被告马剑峰主张权利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马剑峰在欠条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在主债务人被告国捷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马剑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国捷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江宏业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18,891.8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剑峰对被告绍兴县国捷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51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1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