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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路武中与杨富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98号原告路武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炼培,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杨富杰,男,汉族。第二被告汕头市风驰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榕。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廖思敏。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路武中诉被告杨富杰、汕头市风驰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武中的代理人杨炼培、被告王明月、被告汕头市风驰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武中诉称:2011年09月l4日01时50分,第一被告杨富杰驾驶的车牌号为粤D5##号大货车(载乘客朱贤业)由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西行l2KM+900M处时,追尾碰撞原告驾驶豫Nl##号大货车,造成第一被告及乘客朱贤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第二被告系粤D5##号大货车车主,第三被告承保粤D5##号大货车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拖车费等合计人民币50000元;但上述被告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拖车费等合计人民币3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杨富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二被告汕头市风驰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与第三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损失,车损和拖车费用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该按责任划分;2、对车损我们认为没有相关部门评估损失,没有关联性;对拖车费没有异议,对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因为交强险明确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转让权益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1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粤D5##号大货车(载乘客朱贤业)由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西行l2KM+9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豫Nl##号大货车,造成第一被告及乘客朱贤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1年9月30日以惠公交认字(2011)第FB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州市利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3870元。此外,原告还因本次事故支付了停车费510元、空拖费324元。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豫Nl##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夏邑县长达运输有限公司,而原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使用该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粤D5##号大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而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需由第二被告承担。因豫Nl##号大货车是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事故发生导致其停运,关于停运期间的损失可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项目进行计算,金额为1531.69元(34463元/年÷360天×16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作为粤D5##号大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D5##号大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路武中支付维修费、停车费、空拖费、营运损失等费用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4235.69元,应由第二被告承担2964.98元(4235.69元×70%)。第三被告在粤D5##号大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杨富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或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D5##号大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路武中支付维修费、停车费、空拖费、营运损失等费用人民币2000元。二、第二被告汕头市风驰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路武中赔偿维修费、停车费、空拖费、营运损失等费用人民币2964.98元,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粤D5##号大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路武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第二被告汕头市风驰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浩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