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何某与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313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励某,农民。原告何某诉被告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被告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生活经历相差甚远,无共同语言,又缺乏了解,故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迫于家庭压力,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举办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婚后不久,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观念相差较大,且被告隐瞒婚前债务。因双方无感情基础,结婚至今原、被告并无正常夫妻生活。2013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离家,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励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婚前没有隐瞒债务,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在婚前已经告诉了原告。被告所欠的债务,是因结婚办酒席所负。被告的工资均由原告管理,被告仅在朋友催债时拿了一部分去还债,而非原告所称拿走全部工资去还债。原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励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2年2月27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4月28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法定离婚之事由,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