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二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薛龙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二初字第00615号原告薛龙。委托代理人马玉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建军。委托代理人任小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雄,该公司职工。原告薛龙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耀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龙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强、马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龙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Gxx**号北京现代小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至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13日,薛清昱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Gxx**号北京现代小车由北向西行使至榆横工业大道凤凰新城东门口处时冲出路面,冲入绿化带致杜小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清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者杜小英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费医疗费10104.20元。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第三者要求原告薛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双方经过调解,原告已向第三者杜小英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4229.2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金额为75690元,支付鉴定费2270元。后原告到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赔偿受害者杜小英住院治疗医疗费10104.2元,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护理费1177元,住院伙食费补助330元,误工费898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24229.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75690元、鉴定费22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收据一支计24229.20元。证明肇事司机是薛清昱,其具有驾驶资格及交警队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事实。第三组:鉴定书一份;鉴定书发票一支计2270元。证明其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5690元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第四组:医疗费票据一支计10104.20元;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证明受害者杜小英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薛龙主张第三者杜小英的赔偿,在本案中不具有适格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4月13日发生事故致第三者杜小英受到伤害,经协商,原告已向杜小英赔偿24229.2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相关证据是相互矛盾的。本案所涉及的保险赔偿险种是车上人员意外险,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从保险法的规定看,意外险属于人身险的范围,即以人的身体及生命作为保险标的,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其他人包括投保人均不得作为受益人。本案当中薛龙并非杜小英的近亲属,故其没有权利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对杜小英人身伤害保险金的保险金没有请求权,在请求支付保险金这一诉请上,与本案没有任何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符合民诉法要求的起诉条件中的第一项规定。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后经审理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其次,被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调取交通事故案卷材料查清事实。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与向被告报案时的事实不符。其称2013年4月13日薛清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发生当天,是由一位姓尚的先生于2013年4月13日23:49分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其报案称车辆肇事驾驶员雷崇军在开发区撞到绿化带(有报案录音为证)。同时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调查,分别询问了本次事故中涉案人员,李锦奇、杜小英、申世荣均承认当时驾驶车辆人员为雷崇军,同时雷崇军本人也对事故发生驾驶车辆这一事实不予否认(有询问笔录及现场录像为证)。虽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薛清昱为驾驶员,但从现有证据来看,雷崇军应是事故发生当时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有骗取保险金的嫌疑,被告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表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是雷崇军的事实。第二组:机动车保险查看报告一份。证明当时事故车辆驾驶员是雷崇军。第三组:雷崇军、李锦奇、杜小英、申世荣询问笔录四份。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当时事故车辆驾驶员是雷崇军的事实。第四组:现场摄像录音U盘一个。证明事故现场驾驶人薛清昱不配合其公司调查处理。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案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调取交警队事故处理材料,查明事故真相。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赔偿不属其公司范围。被告对本院调取横山县交警队的事故处理案卷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认为肇事报案人是雷崇军,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司机是薛清昱,事实存在调包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一人收集,没有证据效力。原告对本院调取横山县交警队的事故处理案卷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横山县交警队的事故处理案卷。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警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乘员杜小英在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及事故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75690元,支付鉴定费2270元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具有证明力,与原告诉请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三份询问笔录均系一人取证,摄像录音U盘语言表述意思难以辨认。事故发生后横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亦赶赴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侦查,并对所有涉案人员进行了询问,确定肇事司机系薛清昱,排除了雷崇军为肇事司机的嫌疑。因此,上述证据系一人取证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日,原告薛龙为其所有的陕KGxx**号北京现代小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2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至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13日,薛清昱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GY2**号北京现代小车由北向南行使至榆横工业大道凤凰新城东门口处时冲出路面,冲入绿化带致乘员杜小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清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员杜小英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费医疗费10104.20元。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院建议:休息10—12周。后乘员杜小英要求原告赔偿。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乘员杜小英赔偿各项损失费共计24229.20元(该款已兑现)。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金额为75690元,支付鉴定费2270元。后原告到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为此,原告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赔偿受害者杜小英住院治疗医疗费10104.2元,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护理费1177元,住院伙食费补助330元,误工费898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24229.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75690元、鉴定费22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以保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薛清昱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Gxx**号北京现代小车由北向南行使至榆横工业大道凤凰新城东门口处时冲出路面,冲入绿化带致乘员杜小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及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事故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乘员杜小英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应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即:医疗费10104.20元;误工费8748元(81天×108);护理费1188元(11天×108);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营养费220元(11天×20);上述各项共计20590.2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金额为75690元,支付鉴定费227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98550.2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7796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持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与法无据,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赔付原告薛龙保险金2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内赔付原告薛龙保险金77960元;共计人民币97960元。二、驳回原告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薛龙负担7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耀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