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诉被告曹敏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曹敏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金初字第00002号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应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春,男,生于1965年11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钦斌,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敏,女,生于1983年5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泽勇,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10日。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诉被告曹敏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骁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春、李钦斌,被告曹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诉称,被告曹敏于2010年8月定购了原告开发建设的弦城丽都小区A1西10号房,并支付定金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余下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该义务,鉴于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定金合同,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10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曹敏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被答辩人违约所致。2010年8月11日,答辩人分别预付10万元定金,订购被答辩人开发建设的两套房屋,当时被答辩人既无相关的证件手续,亦未进行施工建设,其只是依照图纸选房,对于房屋的具体结构与状况及正式签订购房合同与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均需被答辩人办齐相关证件手续,并待房屋竣工后双方再行协商签订正式合同。故前期未签购房合同是因条件尚未成熟具备,系被答辩人单方原因所致。双方对于2010年8月11日预定的B1-106号房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并予履行,面对A1西10号房进行协商时,被答辩人提出提升房价,加收20多万元逾期利息等苛刻条件致答辩人无法接受,从而导致合同迟迟不能签订,综上,购房合同未能签订系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所致,基于此现反诉要求被答辩人双倍返还答辩人交付的A1西10号房的购房定金10万,并要求被答辩人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将该房即时交付与答辩人,购房价款75万元应从双倍返还的定金20万元中予以折抵,余下款项55万元待签订正式合同后再依约付齐。经审理查明,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在筹备施工建设光山县弦城丽都小区期间,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在原告处定购A1西10号商住房,B1-106号商住房各一套,并分别交付购房定金各10万元,其中,A1西10号商住房售价为75万元,并由原告方弦城丽都项目部出具相应的财务收据。双方口头约定待原告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双方再行签订正式书面购房合同。2011年7月12日,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对所承建的弦城丽都小区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2年5月前与被告签订了光山县弦城丽都小区B1-106号商住房的书面购房合同,但对该区A1西10号商住房一直未与被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购房合同,逾期原告将销售处置被告订购的A1西10号房,并将被告交付的该购房定金款收归原告公司。2013年4月14日,被告前往原告方弦城丽都项目部咨询A1西10号商住房购房款事宜时,该项目部经理刘德春经初步核算,告知被告扣除该房先期预交的定金10万元外,尚需补交原约定购房价格65万元(75万元-10万元),并单方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7月12日起逾期订立购房合同所产生房款利息204750元,被告曹敏未能同意,双方未能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从而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及法庭陈述认可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在筹备建设期间,虽通过预定的方式收受被告曹敏交付的光山县城弦城丽都A1西10号商住房购房定金10万元,但原、被告双方间并未签订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合同的具体履行期限、方式等权责条款。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取得光山县弦城丽都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虽于2013年4月9日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曹敏要求其与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被告于2013年4月9日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于2013年4月14日到原告弦城丽都项目部进行咨询时,原告方项目经理刘德春对被告应交的购房款进行初步核算时,在按原购房价款75万元进行核算的基础上,扣除被告前期交付的定金1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购房款65万元,并单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204750余元,被告未予同意认可,导致合同未能正式签订,系合同约定不明所致,该定金具有立约定金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在无法进一步协商确定合同的具体权责条款的情形下,购房合同无法签订与履行,原告方要求解除购房定金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合同过错责任,故在该定金合同解除后,原告方应返还其所收取的被告交付的定金10万元。原告诉请将被告交付的定金十万元收归已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被告所提出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等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曹敏之间关于光山县弦城丽都小区A1西10号商住房定金合同。二、原告返还被告曹敏预付购房定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骁励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晏方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