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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潘××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1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3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0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潘××携带盗撬工具,到柳州市××××西七街25号楼梯间内,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小飞哥牌电动车1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30元)。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无法追缴。2、2011年11月9日凌某,被告人潘××到柳州市鱼峰区社湾路柳州职业技术学院男生宿舍7栋609室内,盗窃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宿舍内的惠普牌4416S型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460元)。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无法追缴。3、2011年12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潘××到柳州市鱼峰区社湾路柳州职业技术学院男生宿舍8栋204室内,盗窃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宿舍内的惠普牌HSTNN-Q72C型���色笔记本电脑1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170元)。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无法追缴。综上所述,被告人潘××盗窃三次,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160元。2013年3月27日3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潘××有重大盗窃嫌疑后,在柳州市××街维新××号维新旅社将被告人潘××抓获归案。被告人潘××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证的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梁某某、吴某某、郑某某提供的被盗物品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和前科判决书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潘××因形迹可疑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责令其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53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46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3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某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