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妍与方博、邓筱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妍,方博,邓筱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陈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玮。被告方博。被告邓筱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负责人王靖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良、卢楠。原告陈妍诉被告方博、邓筱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妍的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方博、邓筱瑜、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方博驾驶浙A×××××车辆行驶至滨盛路江汉路口,与刘烨林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乘坐浙A×××××号车辆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已支出医疗费用29155.61元。另查,浙A×××××车辆系被告邓筱瑜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无力继续治疗,特就已产生损失部分提起诉讼,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请求判令:1、方博、邓筱瑜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1557.97元(医疗费2915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58.98元、误工费10543.68元、交通费500元)。2、中国人保就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博、邓筱瑜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方博是次责,无垫付费用。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总额凭票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对其合理性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有异议,认可30元每天。原告并未造成很大的损害,也未举证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认可。对全部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予以佐证。对交通费有异议,根据其就诊次数认可3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1组,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庭审后原告提供费用清单作为对证据3的补强。各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可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费用清单均表示由法庭核实。各被告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庭后核实,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方博驾驶邓筱瑜所有的在中国人保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浙A×××××车辆行驶至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江汉路口时,与刘烨林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乘坐浙A×××××号车辆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方博负次要责任,刘烨林负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6天,已支出医疗费用29154.31元。本院认为,一、方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本院核实后确认事故已导致原告医疗费支出29154.3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58.98元、误工费10543.68元(承诺不再主张误工费用)、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致原告损失41456.97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41456.97元。二、驳回原告陈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陈妍负担1元,由被告方博负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寿金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