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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士安、张自锋与被上诉人贾海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安,男,1944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锋,男,1950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元友,浉河区民权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海山,男,1953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正权,系贾海山亲属。上诉人刘士安、张自锋与被上诉人贾海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士安,张自锋及委托代理人胡元友,被上诉人贾海山及委托代理人高正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士安借张自峰的机动三轮车拉稻子,于2012年9月17日11时许,贾海山驾驶电动车沿胡店乡至龙井乡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刘士安推行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路北侧新修水泥路面右转弯到路南侧时发生相撞,造成贾海山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士安驾驶机动车出道路未让道路内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海山未确保安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海山受伤后,送往信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踩外伤、右外踩骨折、皮肤挫裂伤,住院10天,出院后,建议全休三个月,共花医疗费397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护理费10天×64.79元=647元。贾海山属农村居民,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7433元/年每天48元×10O天=4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222元。原审认为:原告贾海山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刘士安驾驶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贾海山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刘士安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海山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士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诉请各项赔偿额计款10222元的70%,即7155元,原告贾海山负次要责任自承担诉请的赔偿额计10222元的30%,即3066元。被告刘士安借用被告张自峰的机动三轮车拉稻子与原告贾海山相撞,造成贾海山受伤。张自峰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审查刘士安有无驾驶证,擅自将机动三轮车借给刘士安使用造成此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自峰在刘士安承担赔偿责任内计款7155元承担30%,即2146元,刘士安承担50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士安赔偿原告贾海山医疗费等各项请求5009元,被告张自峰赔偿给原告2146元。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士安负担。刘士安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贾海山骑一辆电动车走在后面,因自己不慎摔倒在地,电动车压在身上,并叫我转来扶他一下,我出自好心转回去将他扶起来,并没和贾海山发生相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起诉。还上诉人一个公道。张自锋上诉称,我一辆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放在建筑队门口,刘士安拉稻子没有通过我私自将车子推走的,我无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还我一个公道。贾海山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有交警队证言证明二车相撞,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9月17日,上诉人刘士安推行无牌号机动三轮车与被上诉人贾海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贾海山受伤的事实清楚。为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士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海山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主次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刘士安承担损失60%的赔偿责任,贾海山自己承担40%责任。刘士安上诉称与贾海山未相撞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士安未经张自锋同意,擅自将张自锋所有的三轮车推走使用,张自锋对贾海山的损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张自锋承担部分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张自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二、刘士安赔偿贾海山各项损失共计10222元的60%,即613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由贾海山自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士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林照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莹莹—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