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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冷小晶与庄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小晶,庄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冷小晶,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士强,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明街支行工作。委托代理人:戴耀锋,赫斯基注塑系统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号平安大厦*****楼。代表人:杨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冷小晶为与被告庄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小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士强,被告庄丽的委托代理人戴耀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小晶起诉称:2012年8月21日21时5分许,被告庄丽驾驶浙B×××××号牌车辆行驶至江南印象大酒店附近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冷小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庄丽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冷小晶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0元、误工费17484.50元(3179元/月×5.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出院后护理费3990元(70元/天×57天)、交通费169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16518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83元、营养费3150元(35元/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2113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476.50元,扣除被告庄丽已支付的3300元,尚应支付77176.5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全额赔偿,超过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庄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起诉时遗漏住院期间护理费为由,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150元/天×18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庄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不合理,不予认可。被告庄丽答辩称:同意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庭审中,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8月21日21时5分许,被告庄丽驾驶浙B×××××号牌车辆在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南印象大酒店附近时,因未确保安全致车身右侧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冷小晶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庄丽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冷小晶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浙B×××××号牌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庄丽承担80%。原告冷小晶因本事故住院治疗18天,并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事故当日的医疗费和住院费1375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10元、被告庄丽支付13245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冷小晶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冷小晶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65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90天,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3年5月28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冷小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事发后,被告庄丽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3245元、现金3300元,合计16545元。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经审查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拐杖费、日用品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性以及两次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对此,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份、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粘贴件八份、武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粘贴件二份、金盛大药房收费收据粘贴件一份、收条一份、武宁县中医院就诊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的实际治疗情况,并自行支出医疗费369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10元+出院后的门诊费用和药房购药费用3180元)的事实,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因生活困难出院后即回老家继续治疗,因此而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经质证,被告庄丽对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宁波市第六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异议,认可门诊费用1662.70元;认为原告提供的武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没有相关病历相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药房收款收据并非法定的报销凭证,也无法证明实际购买的药品名称,对该笔费用26元不予认可。2.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其事发前从事保姆工作,收入并不固定,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明,要求被告按照社平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17484.50元(3179元/月×5.5个月)。对此,被告庄丽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5.5个月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工作情况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同意按照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月予以赔偿。3.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聂晓先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谢木桂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请人护理,并损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00元(150元/天×18天)、出院后护理费3990元(70元/天×57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庄丽对该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75天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同意按照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40元/天的护理标准进行赔偿。4.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粘贴件一份、收款收据四份、收条二份、湖北省咸运集团通山奔阳公司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交通费169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庄丽对该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均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收条并非正式报销凭证,且部分票据不属于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原告病历本中的门诊次数,认可交通费15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承担问题。原告提供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和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3036元(16518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经质证,被告庄丽对该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该鉴定报告依据的是原告2012年11月8日的X光片,该X光片的形成时间距原告受伤尚未满3个月,据此认定原告骨盆畸形愈合并不符合规定,且重新鉴定结论已将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评定推翻,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且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评定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冷小晶的损失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在开庭前已向法院申请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出庭作证,但该所以原告未缴纳出庭作证费为由拒绝出庭,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鉴定费亦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庄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根据原告的重新拍片报告依法作出的,结论准确、合理,应予采信;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才导致本案需重新鉴定,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承担。6.关于拐杖费和住院日用品费。原告提供收款收据粘贴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了垫子、尿片等日用品,出院后因病情需要购买了拐杖,并因此支出住院日用品费83元、拐杖费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庄丽对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均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日用品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可;拐杖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范畴,且原告之伤并未构成伤残,对此也不予认可。7.关于营养费。原告认为其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150元(35元/天×90天)。对此,被告庄丽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照30元/天计算为宜,但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武宁县公安局泉口派出所和武宁县横路乡士富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居民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冷小晶为农村户籍,冷景森系原告冷小晶之父,出生于1939年10月5日,聂兰英系原告冷小晶之母,出生于1929年11月14日,二人均为农村户籍、共育人子女三人的事实。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3元。经质证,被告庄丽、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其父母的户口薄相印证,对其身份情况有异议,且原告之伤并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的相关依据,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因本事故遭受较大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庄丽认为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起诉时计算有误,对其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定,医疗费数额应为3481.26元。原告系江西省人,其提供的武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与武宁县中医院就诊卡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出院后曾在老家就诊治疗的事实,因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金盛大药房收款收据并无相关诊断证明相印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以及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因此而支出的费用26元应予扣除;综上,本院对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认定为3455.26元(3481.26元-26元)。2.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自称其事发前从事保姆工作,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参照上级法院对误工费规定的有关精神,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适用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按照3179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7484.5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伤情较为严重,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依赖,参照宁波市各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原告按照150元/天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的一段时间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护理,且原告提供的急诊留观病历里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休息一个月,综合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天,即3420元(57天×60元/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6120元(2700元+3420元)。4.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治疗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5.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承担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被告并未到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冷小晶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依据充分,应予采信;原告以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为由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却拒绝缴纳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因此造成鉴定人员未出庭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冷小晶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事发后,原告冷小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理赔需要而委托司法鉴定,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系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该鉴定费并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故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庄丽承担。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系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而造成的损失,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6.拐杖费。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冷小晶左耻骨上下支骨折,拐杖系其辅助生活自理而必需的自助器具,因此而支出的拐杖费用100元系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应予认定。7.住院日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确需购买必要的日用品,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故本院对住院用品费83元予以认定。8.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天,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予以计算,原告冷小晶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或鉴定结论,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予以认定,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冷小晶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庄丽承担80%,原告冷小晶自行承担20%。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冷小晶损失医疗费16700.26元(原告自行支付的3455.26元+被告庄丽已支付的1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7484.50元、护理费6120元、交通费600元、拐杖费100元、住院日用品费83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5927.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304.50元,其余的11623.26元由被告庄丽承担80%,计9298.61元,被告庄丽已支付的赔偿款16545元,应予以抵扣。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冷小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84.50元、护理费6120元、交通费600元、拐杖费100元,合计34304.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庄丽赔偿原告冷小晶医疗费6700.26元(16700.2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日用品费83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623.26元的80%,计9298.61元,扣除被告庄丽已支付的赔偿款16545元,原告冷小晶尚应返还被告庄丽赔偿款7246.3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冷小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冷小晶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8.50元,由原告冷小晶负担660.50元,被告庄丽负担238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一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