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红喜与郑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喜,郑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张红喜,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大伟,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庆斌,秦皇岛巍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0546050-6。负责人张春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红喜与被告郑大伟、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郑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庆斌、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19时40分许,在平青乐线燕钢新区路口,史连坡驾驶被告郑大伟所有冀C×××××号大货车(上乘坐曾青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准备左转弯斜停在路口的我驾驶冀B×××××号大货车相撞,致使冀B×××××号大货车又与紧随其后的张忠勇驾驶冀B000**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曾青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青云与张忠勇无责任,史连坡与我负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81520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存车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郑大伟辩称,存车费、鉴定费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开支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9时40分许,在平青乐线燕钢新区路口,史连坡驾驶被告郑大伟所有冀C×××××号大货车(上乘坐曾青云,超载)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准备左转弯斜停在路口的原告张红喜驾驶冀B×××××号大货车相撞,致使冀B×××××号大货车又与紧随其后的张忠勇驾驶冀B000**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曾青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青云与张忠勇无责任,史连坡与原告张红喜负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红喜损失有:车损62640元,验损费1880元,存车费6000元,施救费11000元,合计81520元。另查,被告郑大伟所有冀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曾青云与张忠勇无责任,史连坡与原告张红喜负同等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红喜损失815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684元【(81520元×50%×90%),交强险限额已赔偿给张忠勇】。因被告郑大伟所有车辆超载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郑大伟赔偿原告张红喜损失4076元(81520元×50%×10%)。各被告提出的其它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喜损失36684元。二、被告郑大伟赔偿原告张红喜损失407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戴明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