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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境内隆纳高速长江桥附近行走时,遇到回家的被害人邓某某,随即尾随邓某某行至方山镇高石坎(小地名)的人行天桥下,采取暴力殴打的方式企图强奸邓某某,邓某某极力反抗挣脱后,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猎刀将邓某某右臀部刺伤。邓某某后逃至证人袁某某家中躲避,随即报警。随后,出警的公安民警在被害人邓某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右臀部损伤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处罚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邓某某住院病历,证人袁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奸淫过程中用猎刀将被害人臀部刺伤,经鉴定该损伤为轻伤,应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