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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少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少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安徽省临泉县人,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文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6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登市寺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登市泽库镇后岛村东侧,将前方由东向西步行推小推车过道路的行人马某撞伤,马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孙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登市寺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登市泽库镇后岛村东侧,因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避让行人、疏忽大意,致使车辆前脸左侧与前方由东向西推小推车步行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某相碰撞,致马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孙某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诉讼中,被告人孙某及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孙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等的证言证实,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发后孙某报警的情况。2、文登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发生事故后孙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3、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孙某因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避让行人、疏忽大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车辆制动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5、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孙某不属于酒后驾驶。6、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7、孙某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孙某具有驾驶资格,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文登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孙某于事故发生后预缴赔偿款人民币18万元;9、被告人孙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当庭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21个月。另外,被告人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基准刑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首先,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认定为自首;其次,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以上情节,决定减少9个月刑期确定宣告刑。结合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明鹏人民陪审员  隋汉浩人民陪审员  黄相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