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1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李健与崔一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崔一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0596号原告李健,系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职员。委托代理人辛春光,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一宪,系青岛海天国际旅行社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兆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健诉被告崔一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11月6日、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辛春光,被告崔一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12年7月7日,因业务关系而向被告汇过款,但原告于2012年7月8日往他人账户汇款时,因操作填写错误,误将该款项人民币128100.00元汇入被告崔一宪的账户。被告在收到该不当得利款后拒不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共1281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获得利益。本案中被告只是代韩国游路拿世纳旅游公司收取128100.00元的业务款,被告并未获得利益;2、原告并未遭受损失。表面看原告确实因汇入128100.00元而导致其财产总额减少,但事实上,原告只是代其所在单位山东招商国旅向韩国游路拿世纳旅游公司应尽付款义务的职务行为,原告并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并至他人受损。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是作为山东招商国旅的业务员履行其应尽职责向韩国游路拿世纳旅游公司付款,被告的行为是基于韩国游路拿世纳旅游公司的合法授权而代收该笔业务款,因此,被告的收款行为合法有据,完全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代收的128100.00元业务款的诉讼请求毫无根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至7月10日原告李健所在单位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了427人的赴韩旅游团。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与韩国游路拿世纳旅游公司约定,韩国游路拿世纳旅游公司以80元每人的价格(共计34160.00元)接待游客,同时游客在韩国以每人300元的价格(共计128100.00元)做自费娱乐项目,即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诺给付韩国游路拿世纳旅游公司包含涉案款项128100.00元在内的共计162260.00元。该旅行团到达韩国后,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领队李永俊写下包含涉案款项128100.00元在内共计162260.00元的汇款保证证明书,随后韩国游路拿世纳旅游公司同本案原告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员李健进行了联系且原告李健也在电话中确认了该保证。此后,韩国游路拿世纳旅游公司出具了代理收款委托书,委托被告崔一宪代收该笔款项。2012年7月7日原告李健向被告崔一宪的中国银行账户60×××87汇款34160.00元;2012年7月8日原告李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60×××13向被告崔一宪中国银行账户60×××87汇款128100.00元,即本案的涉案款项。另外,经原告李健的申请,证人薛雁出庭作证,表示自己曾于2012年7月6日给原告李健打电话,向其借款128100.00元买车,在电话里提供了自己的中国银行的账号用于借款,具体账号是原告李健自己记录的,后来自己没有收到这些钱,但具体的买车地点,接待人员,买车需要的具体金额都记不清了。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进账单、游客所在公司出具的关于组织韩国游的通知、韩国游路拿世纳旅游公司出具的团体合约书、韩国游出行注意事项、发票、关于旅游汇款事件说明、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领队李永俊出具的证明、韩国游路拿世纳旅游公司业务员与原告李健的通话录音文字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崔一宪接受韩国游路拿世纳旅游公司的收款委托,代收包含涉案款项128100.00元在内的共计162201.00元。原告李健作为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的业务员,已经知晓该笔业务款情况,并且已经于2012年7月7日向被告崔一宪的中国银行账号60×××87汇入了34160.00元业务款,随即于2012年7月8日原告李健又向被告崔一宪的这一银行账户即中国银行60×××87汇入了剩余的业务款即本案的涉案款项128100.00元。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李健作为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具有从事旅游行业的工作经验,并且对于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韩国游路拿世纳旅游公司的该笔付款约定也已知情。原告在已经于2012年7月7日向被告崔一宪中国银行账户60×××87先行汇款34160.00元的情况下又于次日即2012年7月8日向被告崔一宪的同一账户即中国银行账户60×××87汇入了涉案款项128100.00元,并且有其书写的进账单为凭,可以认定该行为是原告李健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健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李健要求被告崔一宪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281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2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