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9)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温某甲,邯郸县南吕固乡东召里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裴风燕、任天明。被告温某乙,邯郸县南吕固乡东召里村,村民。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风燕、任天明、被告温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春天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定亲。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6日生一女儿,取名温晓雨,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女儿出生后,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责任。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因家庭琐事被告将原告逐出家门,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温晓雨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6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见财产清单);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做调和工作。如果离婚,孩子温晓雨必须随被告生活,原告可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可以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天经人介绍定婚。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7月6日生一女儿,取名温晓雨,现随被告生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五年多,并且生育了一女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双方和好仍有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清信审判员 杨洪民审判员 刘海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永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