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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莱州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昌信通用机械(烟台)公司与被告戴建利、王喜军、马新杰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信通用机械(烟台)有限公司,戴建利,王喜军,马新杰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莱州商初字第562��原告昌信通用机械(烟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春光,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建利,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喜军,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马新杰,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凌燕,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昌信通用机械(烟台)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建利、王喜军、马新杰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信通用机械(烟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捷、徐春光、被告戴建利、王喜军、马新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昌信通用机械(烟台)有限公司系��外合资经营企业,成立于2006年7月10日。根据《中外合资经营昌信通用机械(烟台)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董事会决定聘用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审计师等高级职员。正副总经理由董事长聘请,任期4年。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其职责是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公司,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向总经理负责。昌信通用公司成立后,聘用被告戴建利为总经理,被告王喜军、马新杰为副总经理,任期为四年,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期满后未续聘。2011年3月15日,昌信通用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一致决议解除被告戴建利公司总经理职务,解除被告王喜军、马新杰副总经理职务,聘任牟海静为公司总经理。2011年3月28日,昌信通用公司正式通知被告戴建利、王喜军、马新杰解职决定,通知三被告停止对合营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工作,对内任免下属人员,并且向新任总经理移交公司财务印鉴、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吕永军印鉴,返还公司财务凭证,但是遭到三被告的拒绝,并继续对公司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同时,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私刻公章,用以对外开展业务、办理税务申报等,并擅自使用公司财务印鉴、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吕永军印鉴和私刻的公章在烟台银行莱州支行开立账户办理金融业务,转移原告公司账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和影响。综上所述,三被告受昌信通用公司董事会聘任分别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职务,行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职权。在聘任期限届满和昌信通用公司董事会解除聘任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对公司的控制和管理,按照要求移交公司财务印鉴、合同印鉴、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吕永军印鉴,返还公司财务凭证,但是,三被告收到解除聘任通知后,仍然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拒绝移交公司财产,并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第2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及公司章程规定,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受聘为原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至2010年4月24日止;2、依法确认被告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今在原告处的经营管理行为无效;3、依法判令被告移交原告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财务印鉴、合同印鉴、法定代表人人名印鉴、财务凭证账册等法律文书。被告戴建利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非法侵占公司执照、印鉴、账册等不符合事实,诉状所称的公司执照、印鉴、账册等均依法存放在位于莱州市开发区的公司内,并没有被被告私人占用,因此不存在返还问题。被告是公司的总经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即总经理负责制。实际上公司成立至今,一直由被告具体负责管理公司的一切事务,公司从未按照法定程序解除被告的职务,公司也从未告知过解聘被告。公司的公章本来一直存放在公司办公场所内,2011年初,吕永军将一直保存在公司的公章拿走,扣留在其位于虎头崖镇的昌信公司,致使公司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生产无法进行,为避免公司遭受更大的损失,才刻制了公司新公章,开展公司业务。被告的行为是���了保证公司正常运转,避免公司停产、瘫痪,避免公司利益受损,职工下岗失业。吕永军不将公司公章放在公司办公场所内,侵害了公司利益。被告既没有非法侵占公司证照,更没有损害公司利益。本案的诉讼并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公司重大事宜应召开董事会,由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因此,本案的诉讼,完全是吕永军、袁月个人的意见,他们代表不了公司,法律更不会成为其谋取私利的工具。被告在公司办公是合法正当的,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公司合法委派、聘用的副董事长、总经理,在未经合法程序解除职务之前,被告有权在公司办公,依法行使管理权。综上所述,被告是公司的总经理,公司章程赋予其管理公司业务的职责,被告从未非法侵占公司证照等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喜军、马新杰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戴建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昌信通用机械(烟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0日,系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发起人)为昌信机械(烟台)有限公司和弗里德肯·考斯顿(英文名字为:FredkiKoston)。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昌信机械(烟台)有限公司委派6名,乙方弗里德肯·考斯顿委派1名。董事长1名,由甲方委派;副董事长1名,由乙方委派。董事任期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不论委派还是撤换董事,均应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向登记部门备案。董事会的职权主要如下:……(8)决定聘用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审计师等高级职员……;决定聘用上述人员需由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合营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1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长聘请,任期4年,首届总经理由乙方推荐,副总经理甲方推荐。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其职责是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公司,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向总经理负责。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在合营公司住所或董事会制定的其他地点举行,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董事长应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应包括会议时间和地点、议事日程,且应当在会议召开的30日前以书面形式发给全体董事。公司章程还就董事经通知不出席董事会议的情形作了规定。原告筹建期间,弗里德肯·考斯顿于2005年10月12日授权被告戴建利代表其签署一切与合营公司成立有关的文件。2006年2��28日,被告戴建利被弗里德肯·考斯顿委派为原告的副董事长。2006年4月25日,昌信机械(烟台)有限公司委派吕永军为原告的董事长,袁月、王喜军、马新杰、彭国刚、周玉亮为董事。同日,原告出具聘任书,聘任被告戴建利为总经理,王喜军为副总经理。原告成立后,被告戴建利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基础和经营管理工作,被告马新杰、王喜军作为副总经理,协助被告戴建利工作。2010年4月,三被告的聘任期满后,原告未召开董事会确定新的总经理、副总理人选。三被告继续以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名义管理企业。2011年1月21日,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的弗里德肯·考斯顿的董事委派书被进行了变更,变更内容为: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本人决定撤销戴建利任昌信通用机械(烟台)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包括董事)的委派,现决定委派牟海静先生任昌信通用机械(烟台)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董事)。2011年2月22日,吕永军以昌信机械(烟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的身份向三被告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会议议题为“研究调整昌信通用机械(烟台)有限公司委派股东事宜”。2011年3月15日,昌信机械(烟台)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在莱州市新世纪大酒店1006室召开,该公司股东吕永军、袁月、彭国刚、周玉亮参加了会议,三被告没有参加该次会议。会议内容为:“昌信机械(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在莱州新世纪大酒店1006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执行董事吕永军支持了本次会议,会议应到股东七人,实到股东四人。股东戴建利、王喜军、马新杰接到会议通知后没有参加会议,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形成如下决议:一、委派吕永军、袁月、周玉亮、彭国刚、马奎选、施建担任昌信通用机械(烟���)有限公司的董事。二、王喜军、马新杰不再担任昌信通用机械(烟台)有限公司的董事”。同日,吕永军、袁月、周玉亮、彭国刚、马奎选、施建等作为昌信机械(烟台)有限公司新委派到原告处的董事及牟海静在莱州市新世纪大酒店1006室内召开了董事会临时会议,会议的议案为任免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会议形成如下决议:一、解除戴建利的公司总经理职务。二、解除王喜军、马新杰副总经理职务。三、聘任牟海静为公司总经理。2011年3月28日,原告公司董事及股东代表之间发生冲突。2011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三被告:1、停止使用并交出未经授权刻制的企业公章;2、停止使用企业资金,返还原告财务账册(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3、返还原告财务印鉴、合同印鉴、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吕永军印鉴,并��止使用上述财产办理业务;4、停止使用未经原告授权在烟台银行莱州支行开立的账户;5、移交占据的公司办公室,迁出公司经营场所。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受聘为原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至2010年4月24日止;2、依法确认被告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今在原告处的经营管理行为无效;3、依法判令被告移交原告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财务印鉴、合同印鉴、法定代表人吕永军印鉴、财务凭证账册等法律文书。庭审中,被告戴建利对弗里德肯·考斯顿2011年1月21日的委派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派书上弗里德肯·考斯顿的签名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留有弗里德肯·考斯顿签名字迹进行了对比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上落款“委派人”处留有的“FredkiKoston”签名字迹与样本上“FredkiKoston)”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原告认为应以双方经我国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弗里德肯·考斯顿签字复印件为样本。被告对鉴定无异议,认为上述鉴定结论证明了2011年1月份外方撤销委派是原告伪造的,戴建利仍然是合营公司的外方委派代表,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无效,且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委派总经理需要董事一致通过。为证实其身份的合法性,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公司2010年8、9、12月份的企业退税申报汇总表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2011年3月17日董事会成员名单(复印件)一份,主张在任期届满后仍实际履行总经理、副总经理职责,且经原告及董事会成员签字认可,任期到2014年3���。被告提交的企业退税申报汇总表加盖有原告的公章,企业负责人栏中有被告戴建利签名;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为“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昌信通用机械(烟台)有限公司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房地产抵押贷款200万元,期限1年”,该董事会决议落款处董事会成员签字处签有吕永军、袁月、戴建利、王喜军、马新杰的名字,并加盖原告公章;董事会成员名单内容为:吕永军昌信通用机械(烟台)有限公司董事长任期3年袁月昌信通用机械(烟台)有限公司董事兼销售经理任期3年戴建利昌信通用机械(烟台)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任期3年周玉亮昌信通用机械(烟台)有限公司董事任期3年彭国刚昌信通用机械(烟台)有限公司董事任期3年马新杰昌信通用机械(烟台)有限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任期3年王喜军昌信通用机械(烟台)有限公司���事兼副总经理任期3年;签字样本处亦签有吕永军、袁月、戴建利、王喜军、马新杰五人的名字,并加盖原告的财务专用章。经质证,原告认为企业退税申报汇总表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2010年4月继续受聘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职务,反而能够证实在2010年4月之后三被告未受公司董事会聘任继续持有公司的印章对外开展业务,该行为应当构成对公司的侵权;董事会成员名单中董事袁月的签名与本人的签名截然不同,非本人签署,名单落款日期字体大小、打印颜色的深浅明显区别于正文内容,并且缺少董事周玉亮、彭国刚的签字;董事会决议中董事袁月的签名亦非本人签署、亦缺少董事周玉亮、彭国刚的签名。庭审中,被告戴建利还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主张该诉讼行为实际系原告董事长吕永军的个人行为,要求判令吕永军将公司印章交回公司。本院认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公司的管理和运营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在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产生纠纷时,首先应当遵从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公司章程的规定,首任总经理由外方投资者推荐,副总理由中方投资者推荐,正副总经理的任期为4年。在被告戴建利、王喜军等人任期届满后,是继续留任还是解聘,应由原告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2011年3月15日,吕永军倡导召开的是昌信机械(烟台)有限公司的各股东研究向原告公司委派董事事宜,并没有通知外方股东弗里德肯·考斯顿,也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董事会议。原告所提交的股东弗里德肯·考斯顿2011年1月21日的委派书,经鉴定弗里德肯·考斯顿的签名与样本上弗里德肯·考斯顿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委派书不能确定为弗里德肯·考斯顿出具,故不能证实弗里德肯·考斯顿撤销了���被告戴建利的授权,被告戴建利仍具有弗里德肯·考斯顿在合营公司代理人及副董事长的资格。原告依据以弗里德肯·考斯顿2011年1月21日出具的委派书的授权所形成的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无效。三被告任期届满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是继续保留还是解聘,原告董事会对此未作出决定前,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受聘为原告高级管理人员任期至2010年4月24日止、确认三被告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今在原告处的经营管理行为无效、移交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财务印鉴、合同印鉴、法定代表人印鉴、财务凭证账册等文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建利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熙坤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