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潍坊市支队与段送良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潍坊市支队,段送良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潍坊市支队。法定代表人张国庆,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宝春,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送良。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潍坊市支队(下简称武警支队)与被告段送良房屋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干部,2006年转业到潍坊市公安局工作。被告未能按照《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将其在部队期间居住的公寓房腾空交付原告,而是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原告的公寓房至今,并且在此期间未交付房租、水电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拒不搬出侵占居住的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所住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并支付所欠房租、水电费38272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其有权利居住该房。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妥善解决转业复员及其他地方人员住用军队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后联(2009)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军队转业复员及其他地方人员,在地方确无其他住房,也没有领取住房补贴的,住用的军产住房可继续租住或借住,并按照规定办理租借手续和缴纳有关费用。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原告根据有关规定分配给被告的,而非非法占用。2、被告从未拖欠原告水电费,房租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3、原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被告住房停水、停电、停气,违法在先,无法律依据让被告腾退住房。4、本次纠纷不应进行司法干预,且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关系不是市场性质的租赁关系,是部队行政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司法范畴。2008年原告搬迁后,如果被告违法,当时就应起诉。而现在已经过去四五年了,已经超出有效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3年至2006年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将其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17号1号楼1单元101室公寓房分配给被告居住,该套房产所有权性质为军产,产权归原告,房产证号为潍房字第××号。2006年被告转业到潍坊市公安局工作,转业后被告未向原告办理退房手续,一直居住在该房内。2007年,原告在新址新建办公楼及公寓,涉案房屋所在的旧址被潍坊市人民政府拍卖。2008年,原告公示拆迁,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腾退。被告为证明其有权居住该房,提供国办发《2000》62号文件及后联(2009)3号文件,文件规定军队转业复员及其他地方人员,在地方确无其他住房,也没有领取住房补贴的,住用的军产住房可继续租住或借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租住手续和缴纳有关费用。原告对上述两份文件无异议,但认为军队公寓住房是主要用于军队在职人员及其家属居住的军产房屋,转业复员军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借用住房的,应当提前30天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军队住房借住协议书》。转业复员人员已经购买住房及领取住房补贴的,原住用的军队公寓住房应当腾退,逾期不退的,按《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法律手段收回住房。现被告已购买潍坊高新区东方路新都凯旋城1号楼1-2402房产一套,无理由继续占用原告公寓房不退,并提供潍坊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辩称该房虽系潍坊市警察协会组织协会会员团购的住房,但不是被告买的,而是其侄李志灏以其名义顶名所购,为此提供了2011年8月8日其与李志灏签订的购房协议予以证明。另查明,按照国办发《2000》62号文件第三条(十五)项的规定,租住军产房屋的,住房补贴在退还军产房屋时计发给个人,因被告转业时未办理退房手续,被告在原告处尚有住房补贴未领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办发《2000》62号文件、后联(2009)3号文件、潍坊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提供的国办发《2000》62号文件、购房协议、后发(2007)2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军产房,军产房主要用于军队在职人员及其家属居住使用,虽然国办发《2000》62号文件及后联(2009)3号文件规定,转业复员人员在地方确无其他住房、也未领取住房补贴的,可以继续租住,但这是对尚无安置住房的转业军人提供方便的暂时措施,转业军人并不能就此取得长期占有使用军产房的权利。被告于2006年转业到地方工作后,对服役期间使用的军队住房应及时腾退却不腾退,且其转业后的接收单位也为其提供了购买新住房的条件,因此,被告以无住房及未领取住房补贴、因而有权居住涉案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退房屋后,原告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将住房补贴发给原告。关于本案能否进行司法干预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转业后,脱离原告的行政管理,与原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由此产生的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起诉是基于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物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送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17号1号楼1单元101室住房腾出并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75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75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睿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李宗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