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秀梅与张吉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梅,张吉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0337号申请执行人李秀梅,女,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0日,住本市金台区大庆路。被执行人张吉庆,男,生于1975年11月21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五星村。本院在执行李秀梅与张吉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我院(2013)金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1505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案外解决,申请人申请撤诉,此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对诉讼费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侯虎勤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闫宏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