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28、2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仁与杨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杨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28、2529号原告王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石建昌,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钰梅,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郑震海,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仁诉被告杨钰梅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为证明其还款诚意,以其所经营的公司(深圳市康顺达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开具《建设银行支票》一张,票据金额为6万元(除借款外还有案外欠款等款项),同意按期票上注明的时间2013年1月22日前偿还上列款项。但该支票到期后,原告到建设银行兑现时发现,被告所开期票无可兑现资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所有欠款3万元(其中2528号案1万元、2529号案2万元)及逾期利息(2013年1月2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实际上是因被告拖欠张惠明租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且在原告强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与张惠明存在租赁关系,被告租赁其福田区上梅林中康路福贸花园的房屋,该房屋的相关事宜一直由原告代张惠明处理。被告向张惠明支付租金一般情况都是通过原告经手或直接交给原告。被告与张惠明因该房屋租赁纠纷已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案号为(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372号。在该案件中张惠明也向法院提交了本案原告王仁提供的支票作为证据,因此从整件事情可以证明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更何况原告一直认为被告拖欠张惠明租金几十万元,按照常理也不可能借款给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借条为据。在原告出具的银行支票到期不能承兑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承兑日的第二天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被告抗辩称借条为原告胁迫下出具、借款实为欠案外人的租金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钰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仁归还借款3万元(2528号案1万元、2529号案2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528号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529号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乐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