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向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30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世川,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22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健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厚明、汤兴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龙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7月9日,我们在宣汉县东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取名符甲。婚后因性格不和,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07年,我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符某某即外出务工,既不履行丈夫职责,又不履行家庭义务,分居生活长达6年之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符某某离婚;女儿符甲由我抚养,被告符某某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2、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桃花乡文凤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符某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4、原告向某某的陈述,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11月11日生育女符甲。原告向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农历正月,被告符某某外出务工后,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符某某离婚;5、证人雷成菊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其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2008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符某某即外出务工,与原告向某某断绝来往。被告符某某在外与同单位的另一女人结婚并生育子女一个,被告符某某之母要求其劝说原告向某某起诉离婚。6、证人符纯笃(系被告符某某堂兄)、张科秀(系被告符某某婶娘)的证言,用以证明自2008年被告符某某外出后,与原告向某某断绝来往,后被告符某某与他人结婚。2012年4月,因被告符某某之父去世,被告符某某携该女人回家处理丧葬事宜。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无和好的可能。被告符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经雷成菊介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7月9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符某某在宣汉县东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1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取名符甲,现随原告向某某生活。婚后,因被告符某某一直在广东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符某某即独自外出务工,不与原告向某某联系,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达六年之久。同时查明,原告向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2004年7月9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符某某一直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农历正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符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符某某独自外出务工,与原告向某某分居生活达六年之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符甲,现随原告向某某生活,因被告符某某未到庭应诉,无法确认被告符某某的抚养能力,为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女符甲由原告向某某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可在得知被告符某某下落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女符甲(现年9周岁)由原告向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健人民陪审员 汤兴华人民陪审员 吴厚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龙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