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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城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代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140号原告代某某,女,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吵架现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现未怀孕。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存款凭证、取款单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户口本、孕检证明、被告提供的存款凭证、取款单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虽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只是性格上差异,无实质性的矛盾,且共同生活多年,如双方在平时生活中,都为家庭的和谐着想,互解互谅、和睦相处,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希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温雷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