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钟建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钟建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住所地: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周志标,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光蓉。委托代理人汪鑫,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建钊,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5239。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诉被告钟建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光蓉、汪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诉称,2005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博罗]支行(2005)年[10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99000元,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第一年贷款月利率确定为5.1‰,贷款发放日为2005年10月21日,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执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历山路康居花园G座五层H号的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贷款发放后至2012年11月28日,被告总共归还本金21317.77元,归还利息41257.53元,其中开发商作为保证人已为被告累计归还23次,共计本金9671.81元,共计利息15254.6元,合计24926.41元。被告自2009年3月3日开始逾期,至2012年11月28日止已累计40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连续逾期月数为2个月,逾期本金305.52元,逾期利息865.54元。截至2012年11月28日,尚有借款本金余额77682.23元,积欠利息865.54元,合计78547.77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284元(根据本息金额78547.77元,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博罗]支行(2005)年[10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682.23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11月28日的利息、罚息为865.54元)和律师费3284元,三项合计81831.77元;2、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购买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历山路康居花园G座五层H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建筑面积:132.2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A[房贷]字[惠州]行[博罗]支行(2005)年[10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9000元、被告以其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违约欠款。4、律师费用计算说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284元及律师代理费的计算依据。被告钟建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5年10月1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被告钟建钊签订编号为A[房贷]字[惠州]行[博罗]支行(2005)年[10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99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博罗县石湾镇历山路康居花园G座五层H号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贷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止,第一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40%;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提供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等。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号),原告于2005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9000元。截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已连续三期、累计4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6177.97元、利息人民币1258.2元。另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因对被告钟建钊提起诉讼,向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2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被告钟建钊签订的编号为A[房贷]字[惠州]行[博罗]支行(2005)年[10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体及内容合法,借款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了原告的借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A[房贷]字[惠州]行[博罗]支行(2005)年[10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按规定支付了合理了的律师服务费,根据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28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以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14‰[5.1‰×(1+40%)]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被告钟建钊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A[房贷]字[惠州]行[博罗]支行(2005)年[10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钟建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76177.97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5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1258.2元;2013年5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14‰计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三、被告钟建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284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对被告钟建钊借款设定的抵押物,位于博罗县石湾镇历山路康居花园G座五层H号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价款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钟建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茂军审判员 卢东明审判员 陈晓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徐浩光叶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