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元虎、朱超,白坤、原审被告肥乡富达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何元虎,朱超,白坤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元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坤,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元虎、朱超,白坤、原审被告肥乡富达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3时30分许,申冰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37KM+500M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被告朱超驾驶的实际车主为白坤的超载的冀D×××××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冀D×××××号车乘车人宋有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5月26日,本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认定,申冰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冀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4500元。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施救费票据45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份等证据在卷证明,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损55000元,提交了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三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公估费5500元,提交了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据一份,三被告对该票据提出非正式发票,不具有真实性的质证意见。因该票据非正式票据,且未注明收费项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4500元,提交了永年县施庄平安装卸服务队100元定额发票45张,三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原告主张路损5200元,提交了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和路损赔偿费专用收据各一份。三被告质证意见是路损行政赔偿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审认为,被告朱超驾驶机动车与申冰辉驾驶的原告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受损。因朱超受雇于被告白坤,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主指派的业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被告白坤根据其雇员被告朱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申冰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未予起诉,对申冰辉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朱超驾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和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车辆损坏维修费:55000元。2、施救费:45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9500元,与本次事故造成另案原告损失39965.94元,二案损失合计99465.94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元虎各项损失共计59500元。二、驳回原告何元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白坤负担396元,原告何元虎负担1122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不分项判决是错误的,应分项判决赔偿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庄分公司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进行赔付的理由,因交强险限额分项赔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则为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交强险赔付未作分项限额的规定,故本案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对于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施救费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诉讼费15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