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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薛庆江、李深芳与薛杰、曲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庆江,李深芳,薛杰,曲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198号原告薛庆江,男,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新国,青岛市南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深芳,女,1949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新国,青岛市南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杰,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曲梅,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珺,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庆江、李深芳诉被告薛杰、曲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庆江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国、被告曲梅的委托代理人鲁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庆江、李深芳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薛杰、被告曲梅向两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购房。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借给两被告35万元。两原告系被告薛杰的父母,被告曲梅与被告薛杰系夫妻关系,现在两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3%的年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薛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曲梅辩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并不实际控制款项;其现在无力偿还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被告薛杰的父母。2011年3月17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父亲薛庆江、母亲李深芳人民币35万元,还款年利率3%”。被告曲梅于庭审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拒绝申请鉴定。2011年3月18日,原告薛庆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曲梅3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偿付两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薛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杰、被告曲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薛庆江、原告李深芳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薛杰、被告曲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薛庆江、原告李深芳自2011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3%计算借款本金35万元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52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