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谷士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谷士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张志军,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谷士彪,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洪,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志军与被告谷士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被告谷士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军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张志军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党峪镇大党峪村北处时,与被告谷士彪驾驶的冀B×××××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志军与被告谷士彪分别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44.64元。被告谷士彪辩称:被告谷士彪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谷士彪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谷士彪驾驶的冀B×××××号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该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谷士彪2000元。故对原告损失不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谷士彪,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2013年6月8日7时许,原告张志军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党峪镇大党峪村北处时,与被告谷士彪驾驶冀B×××××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志军、被告谷士彪分别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志军车辆损失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定为19337元、评估费580元、拆解费2000元、搬运费(施救费)1880元、装卸搬运费400元、税费92.27元、停车费1000元。另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给付被告谷士彪20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原告张志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该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谷士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该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2、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评定原告张志军车辆损失为19337元。法庭质证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提供维修发票,证明修车的实际费用;被告谷士彪对证据2以评估价格过高不认可赔偿。3、维修费(拆解费)发票1张,金额2000元。法庭质证中,二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称原告主张拆解费,提供的是维修费发票,该费用应计算在车损中。4、施救费发票2张,金额22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1张,金额92.27元。刘占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庭质证中,二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称系个人开具,并非交警拖车部门开具的拖车费用发票,原告应提交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相佐证,否则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5、停车费定额发票10张,金额1000元。6、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58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谷士彪对证据5、6有异议,称只认可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冀B×××××号车辆行驶本复印件1份。8、冀B×××××号行驶本复印件、谷士彪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法庭质证中,二被告对证据7、8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谷士彪20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谷士彪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张志军对证据1不认可,称保险公司不应直接将该款项支付给谷士彪。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评估机构是依法成立的合法鉴定机构,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含税费)、停车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合理、必要损失,且原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含税费)、停车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志军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19337元、评估费58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含税费)2372.27元、停车费1000元,合计25289.27元。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谷士彪赔偿原告张志军5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军各项损失合计25289.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张志军损失23289.27元,由被告谷士彪赔偿原告50%,即11644.64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诉讼保全费110元,由被告谷士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