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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李长禄与韩冬冬、马三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禄,韩冬冬,马三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李长禄,男,193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保定市第一制鞋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冬冬,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保定市电业局职工,系冀F681**号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于萍(系被告母亲),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保定电业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希和,定州长安胜利李律师事务所。被告马三元,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宝硕集团退休职工,系冀F681**号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冀丹丹,女,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长禄诉被告韩冬冬、马三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长禄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长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长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李长禄负担。审判员 孙    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明才(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