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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商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肖汝高与唐腾飞,李春兰,盐城唐笑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汝高,唐腾飞,李春兰,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205号原告肖汝高。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唐腾飞。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李春兰。委托代理人唐XX。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新区开元路。法定代表人唐腾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XX、胥XX。原告肖汝高与被告唐腾飞、李春兰、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笑服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汝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兵,被告暨被告唐笑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滕飞、被告李春兰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组成由法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法官陈建华、安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汝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暨被告唐笑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春兰的委托代理人唐XX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汝高诉称:被告唐腾飞、李春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9日向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被告唐笑服饰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唐腾飞、李春兰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唐腾飞、李春兰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唐笑服饰公司对被告唐滕飞、李春兰所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肖汝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9日唐腾飞、李春兰、唐笑服饰公司向肖汝高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3年5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出具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3、2013年5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出具的账户查询单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新区支行出具的账户查询单五份。被告唐腾飞、李春兰、唐笑服饰公司共同辩称:涉诉借条上唐笑服饰公司公章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腾飞出具借条后加盖的,故唐笑服饰公司不应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而应作为借款人。本案系大额借款,仅凭原告肖汝高提供的借据,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肖汝高还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及款项来源。原告肖汝高主张要求被告唐笑服饰公司对被告唐腾飞、李春兰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无约定,属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不予采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肖汝高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滕飞、李春兰、唐笑服饰公司未提供答辩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为:1、对唐林的调查笔录一份;2、2009年9月29日、9月30日银行卡存款凭条各一份。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三被告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出借资金50万元?在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对于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举证,故原告应当继续举证证明款项的交付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时间上看,原告是2009年8月27日汇款给李春兰的,借款的时间与借款的主体是矛盾的,与本案的借据无关,这两份银行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和李春兰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借款的凭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汇款在前,被告汇款在后,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支付利息;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唐林陈述的月息五分与原告陈述的月息五分五明显有差异,且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唐林应当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凭证中有一份系唐腾飞签名的,但这并不表明唐腾飞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只能说明唐腾飞作为李春兰的丈夫,受李春兰的委托,向李春兰提供的银行卡号上存款,从目前情况来看,原告与李春兰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同时该两份凭证证明原告不诚实,没有对2009年8月27日后其与李春兰所有的经济往来进行举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被告出借资金50万元以及被告曾数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故本院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唐腾飞因经营唐笑服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唐林介绍,向肖汝高借款50万元,肖汝高于同年8月27日两次计向李春兰的银行卡上转账支付50万元。唐腾飞于2009年9月30日向肖汝高的银行卡上存入现金27500元,李春兰于2009年10月27日、12月4日,2010年3月16日、4月26日、5月18日分别向肖汝高的银行卡上转账27500元。2010年12月9日,唐腾飞就上述借款向肖汝高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汝高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期为肆个月”,唐腾飞、李春兰在该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唐腾飞并在借条落款时间的右下方加盖了唐笑服饰公司的章印。借款到期后,肖汝高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唐腾飞提出唐笑服饰公司是本案涉诉借款的借款人,而非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故肖汝高表示同意由唐笑服饰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唐笑服饰公司自认系本案涉诉借款的借款人,而非担保人,肖汝高对此亦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唐笑服饰公司与唐腾飞、李春兰为本案涉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肖汝高与唐腾飞、李春兰、唐笑服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肖汝高在诉状中以及第一次庭审期间陈述,涉案借款为2010年12月9日出具借条当日出借,但其后肖汝高补充提供的银行账单证明,肖汝高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李春兰50万元,此后,唐腾飞、李春兰数次向肖汝高等额支付27500元。唐腾飞辩称,2009年8月27日肖汝高转账支付给李春兰50万元以及其与李春兰数次向肖汝高等额支付27500元,是因为肖汝高与李春兰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但经法庭询问,其未能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肖汝高与李春兰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亦未能说明其与李春兰向肖汝高等额付款的原因,且唐腾飞对于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向肖汝高出具借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据此认定:肖汝高于2009年8月27日向唐腾飞、李春兰、唐笑服饰公司出借资金50万元,后唐腾飞、李春兰于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六次向肖汝高等额支付借款利息27500元,2010年12月9日唐腾飞就上述借款向肖汝高出具借条,并由李春兰、唐笑服饰公司签章。鉴于肖汝高对借款约定期限内的利息未为主张,且唐腾飞、李春兰、唐笑服饰公司对已归还部分款项的冲减问题未提出抗辩,故本案不予理涉。唐腾飞、李春兰、唐笑服饰公司未按借条载明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肖汝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腾飞、李春兰、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肖汝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被告唐腾飞、李春兰、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审 判 员 陈建华审 判 员 安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