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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李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李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忠。委托代理人:汪永强。委托代理人:陶益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李昂。委托代理人:章定表。委托代理人:应恬。上诉人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硕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李昂进入英硕公司工作,岗位为业务员,2011年起其岗位调整为总经理助理,月工资为6000元,2012年1月起,李昂除担任总经理助理外,兼职做业务员。2013年2月21日,李昂向英硕公司邮寄通知函一份,内容包括因公司自2012年4月起未发放工资,且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均未按其实际工资缴纳,故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等。李昂在英硕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21日。工作期间,英硕公司为李昂缴纳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李昂个人所得税的缴税月工资分别为:5904.10元、5904.10元、5874.10元、5914.10元、5864.10元、5864.10元、5914.10元,但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2月21日英硕公司未发放李昂月岗位工资,其仅发放给李昂业务提成。李昂曾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英硕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的工资51438.31元及赔偿金63438.31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及赔偿金90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甬东劳仲案字(2013)第66号仲裁裁决,裁决英硕公司支付李昂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的工资50392.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驳回李昂的其他仲裁请求。英硕公司与李昂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英硕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李昂进入英硕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2012年1月,李昂要求到业务部门从事业务工作,公司予以同意,并仍按每月近6000元的工资标准为李昂缴纳社会保险,但因业务人员的工资系按其提成综合计算,而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已预发李昂工资28725元,之后亦根据其业务情况支付其业务提成约34000元。因此,英硕公司一直依约履行,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公司也无需支付李昂额外的工资。2013年2月19日,李昂自动提出辞职,故公司亦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此,英硕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有误,要求判令英硕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的工资50392.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李昂答辩并起诉称:李昂于2010年3月进入英硕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足额为李昂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且自2012年6月起,公司开始拖欠李昂工资,2013年2月21日,李昂发函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英硕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仲裁委员会的部分裁决内容有误。要求英硕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拖欠的工资50392.80元及赔偿金50392.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及赔偿金9000元。英硕公司答辩称:公司不存在拖欠李昂工资的情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亦是李昂主动提出辞职,故公司无需支付李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昂与英硕公司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英硕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2年6月起李昂的总经理助理岗位发生变动,其有权不支付李昂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的月岗位工资,因此李昂要求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月岗位工资50392.8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应予支付。李昂以公司未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亦应根据规定支付李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昂要求英硕公司支付的相关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李昂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的工资50392.80元;三、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李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上述第二、三项,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李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英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发放被上诉人月岗位工资,仅发放业务提成的事实错误。自2012年1月起,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又调整为业务员,其月工资以销售业绩为准。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向其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适用亦有误。上诉人在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已预发被上诉人工资28725元,之后根据其业务情况支付了其业务提成约34000余元。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现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上诉人亦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昂的诉讼请求。李昂答辩称:被上诉人最初工作岗位为业务员,从2012年开始担任总经理助理。上诉人认为后来被上诉人工作岗位有变化,担任专职业务员,而被上诉人认为工作岗位没有变化,只是兼职业务员,按照8%提成。就上诉人这一主张,被上诉人认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2012年6月以后就没有发放工资了,而工资的个人所得税是在正常申报的。如果被上诉人是专职业务员,在6月份以前,被上诉人就只有业务提成,不会有工资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英硕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昂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英硕公司对原判认定的“2012年1月起,李昂除担任总经理助理外,兼职做业务员”、“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2月21日英硕公司未发放李昂岗位工资”等事实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均有异议,认为李昂仅仅是业务员,英硕公司没有拖欠工资,不需要再向其发放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英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昂自2012年1月起不再担任总经理助理的事实,而英硕公司还向李昂支付了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岗位工资及业务提成,因此上诉人英硕公司的上述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昂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英硕公司主张自2012年1月起被上诉人李昂不再担任总经理助理,仅为业务员,英硕公司无需支付李昂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的月岗位工资,但英硕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昂自2012年1月起不再担任英硕公司总经理助理,相反,英硕公司还向李昂支付了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岗位工资及业务提成。因此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昂要求上诉人英硕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的月岗位工资50392.8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英硕公司提出其不需支付该期间岗位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基于此,被上诉人李昂以上诉人英硕公司未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英硕公司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李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上诉人英硕公司提出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李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