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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盛红英与游会波、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红英,游会波,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40号原告盛红英,女,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何克新,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干部。被告游会波,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文泉,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庞村。法定代表人游敬全。委托代理人张文泉,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险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中兴街136号。负责人刘瑞学,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盛红英与被告游会波、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盛红英于2012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红英的委托代理人何克新与被告人险晋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会波、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红英诉称,2012年11月24日9时30分,被告游会波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聊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聊莘路沙镇南时,与朱磊由北向南驾驶的三轮车(车载盛红英、朱安然)后向东拐弯时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磊、盛红英、朱安然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做出聊公交东昌认字(2012)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为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游会波支付了5000元的费用。被告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公司交有二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131.49元,我方放弃对朱磊的责任赔偿。被告游会波辩称,我是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晋��市东化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游会波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公司在人险晋州支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超额部分按责任承担。另外,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返还我公司。被告人险晋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盛红英身份证一份及户口页一份,拟证明盛红英是农村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情况;3、保单四份,证明冀A×××××/及A8W68号车辆在被告人险晋州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4、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盛红英的治疗经过;5、聊城市人民医院收费单据2张,拟证明盛红英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6、朱绍云、朱桂朋户口页4张及身份证2份,拟证明护理人员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一份,拟证明盛红英车损数额;8、司法鉴定费单据、人伤鉴定费单据、车损鉴定费单据各一张,拟证明盛红英支出的鉴定费数额;9、交通费单据一宗,拟证明盛红英因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伤情支出的交通费用;10、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盛红英的误工及护理天数;11、朱磊证明一份,拟证明三轮车的所有权人为盛红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对第1、2、3、4、6、7、8、10、11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有50元的门诊费无患者姓名,另外有500元的医疗费无��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另外,认为原告盛红英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产生误工费。被告游会波、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起诉答辩质证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4日9时30分,被告游会波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聊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聊莘路沙镇南时,与朱磊由北向南驾驶的三轮车(车载盛红英、朱安然)后向东拐弯时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磊、盛红英、朱安然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盛红英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012年12月2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区大队做出聊东昌公交认字(2012)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游会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时被告人险晋州支公司对该鉴定书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肇事车辆冀A×××××/及A8W68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事发时被告游会波系该车辆驾驶人员。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人险晋州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3月20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盛红英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2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期间1人护理。庭审时被告人险晋州支公司对该鉴定书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游会波持有机动车驾驶执照,在驾驶冀A×××××/及A8W68号重型半挂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盛红英撞伤,被告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及游会波依法应承赔偿责任。以上事实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东昌府区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所应负的责任可依此确定,即由机动车驾驶人游会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三轮车驾驶人朱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责任比例按50%划分为宜。原告盛红英自愿放弃对朱磊的责任追究,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冀A×××××/及A8W68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盛红英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及游会波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治疗费用,原告盛红英提交的50元治疗费未有其姓名,另外500元的治疗费无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成立。原告盛红英的实际治疗费用应为14221.48元。关于原告盛红英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人险晋州支公司对原告盛红英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的辩解理由,未提交盛红英没有误工的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盛红英的误工费应为9649.2元(120天×80.41元/天=9649.2元)。关于原告盛红英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盛红英的护理时间为2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故其护理费应为:3296.81元(13天×80.41元×2人+15天×80.41元=3296.81元)。关于原告盛红英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39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盛红英主张的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盛红英主张的三轮车财产损失960元,原告已提交物价部门价格鉴定报告,结论为��损为960元,被告无异议,因此盛红英的车损据此认定为96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盛红英的损失全部数额未超过2份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所以原告盛红英医疗费14221.48元、误工费9649.2元、护理费3296.81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车损9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817.49元。应由被告人险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赔偿。关于原告盛红英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不在被告人险晋州支公司赔偿范围,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按50%的���任承担,其数额应为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红英医疗费14221.48元、误工费9649.2元、护理费3296.81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车损9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28817.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盛红英鉴定费用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原告盛红英返还被告被告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盛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盛红英承担275元,被告被告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贺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