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临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俸某某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个体,公民身份证号33262419782********,住广西临桂县世纪大道奥林匹克花园**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梁武灵,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45032219**********,住广西临桂县四塘乡太平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俸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军、人民陪审员侯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敏红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武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就联营饲养樱桃谷种鸭事宜签订了《种鸭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樱桃谷种鸭苗、饲料和兽药,由被告饲养种鸭,所产(种)鸭蛋由原告收购,原告投入的资金分3批收回。合同还就种蛋价格、质量、风险承担、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押金852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2个单元的1680羽种鸭苗,并陆续向被告提供饲料和兽药。2012年5月被告开始送蛋,经双方核实,截止2012年6月底原告提供的种苗、饲料和兽药等款项,扣除原告收购被告鸭蛋的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196704.4元,此后,双方每月对账一次。2012年12月1日被告送蛋后就将蛋擅自卖给他人。经双方对账,至2012年12月底,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种苗、饲料和兽药等款项,扣除原告收购被告鸭蛋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193127.59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种鸭饲料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拒不交付种鸭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双方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93127.59元扣除被告押金852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7927.59元应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种鸭联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鸭苗、饲料、兽药等欠款计人民币107927.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种鸭联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联营饲养种鸭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3、出库单5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兽药;4、入库单64张,证明被告将鸭蛋交原告收购;5、商品销售结算清单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鸭苗12单元,截至2012年6月29日被告欠款合计196704.4元;6、对账单6张,证明至2012年12月底被告欠款193127.59元。被告俸某某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骆次家出庭作证,证人骆次家当庭陈述:被告养鸭期间,叫其帮被告送蛋给原告和拉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饲料和兽药等货物,双方送蛋拉料的出入库单和对账单都是其操办的。自2012年12月以后再没帮原、被告拉过料或送过蛋,也没有拿过对账单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和证人骆次家的当庭陈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和证人骆次家的当庭���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8日原告张某某(为甲方)与被告俸某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种鸭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种苗数量与价格,乙方饲养樱桃谷种鸭1680羽,种苗价格以祖代公司定价为准。二、资金投入,甲方预收乙方种鸭投资款,每羽50元,从种苗到产蛋期之间的饲料、种苗全由甲方以记账形式借给乙方,甲方投给乙方的资金,在种鸭产蛋高峰期间分批收回。三、种蛋价格与质量:种蛋保低价格为1.30元/枚,涨幅按市场鸭苗销售价来计算,以鸭苗每羽2.35元为基础价格开始浮动,每羽鸭苗上涨1角,种蛋上涨5分,如鸭苗每羽2.45元,种蛋为1.35元,以此类推。种蛋质量每枚在80克以上算正品蛋,80克以下小蛋、破蛋、畸形蛋、沙皮蛋、双黄蛋都属于不合格种蛋;受精率:夏季为84%以上,其他季节为86%以上,低于标准每百分点按一枚种蛋数来补足。四、种鸭饲养风险承担:种鸭饲养为产蛋期十个月,种鸭在饲养期间出现任何情况由乙方负责。五、饲料价格:饲料厂开票价格为准。六、种蛋回收,与乙方饲养的种鸭所产的种蛋须全部交给甲方,不许自行处理,不合格的蛋甲方按市场菜蛋的价格帮乙方卖出。七、违约责任:1、若甲方违约终止合同,则甲方按40元/羽的标准赔偿给乙方。2、若乙方违约终止本合同,则乙方按40元/羽的标准赔偿给甲方。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了押金85200元,原告亦按合同约定陆续提供种鸭鸭苗和饲料及兽药给被告,被告饲养的种鸭产蛋后亦陆续交鸭蛋给原告,双方都按其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并按期结算供货、交蛋的数额及价款,截至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经核算后���确认原告提供的鸭苗款、饲料款、兽药款抵扣被告交蛋蛋款后,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193745.22元。此后,从2012年9月至12月31日止,原告又陆续提供饲料、兽药给被告,被告也陆续交蛋给原告,两项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193127.59元。但该对账单被告没有签名,只有负责代其送货的骆次家的确认。之后,被告没有再送蛋给原告,原告也未再提供饲料和兽药给被告,双方均未再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种鸭联营合同》;判令被告支付鸭苗、饲料、兽药等欠款共计人民币107927.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截止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将种鸭全部卖与他人。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与被告俸某某签订《种鸭联营合同》后,于2012年6月25日成立了广西桂林兴和养殖有限公司。之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送货单、出库单、对账单采用了印有“桂林兴和养殖有限公司”字样的单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俸某某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种鸭联营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内容合法,且已履行合同达1年多,双方正常合作未产生矛盾和异议,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未按合同的约定送蛋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原、被告签订的《种鸭饲养合同》届满之前,被告将全部种鸭卖与他人,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种鸭饲养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尚未支付的鸭苗、饲料、兽药款193127.59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该货款的对账单是以“桂林兴和养殖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但“桂林兴和养殖有��公司”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种鸭饲养合同》后以原告张某某为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有送货人骆次家签名的对账单后未提出异议,因此,该款应认定是原告依照合同提供给被告饲养种鸭的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127.59元事实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将其尚欠原告的货款193127.59元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由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了押金85200元,在扣除该押金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7927.59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7927.5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俸某某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种鸭联营合同》;二、被告俸某某支付货款107927.59元(已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85200元)给原告张某某。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俸某某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唐国军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唐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