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转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胡某甲担任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弄村支部委员期间,在负责向租赁或使用中弄村厂房的企业、个人收取水电费、房租费工作中,利用其将收取的费用暂为保管的职务之便,采用自开收款收据等方法,先后多次将收取的水电费、房租费共计人民币45045.9元村级集体资金挪作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退还了全部挪用的资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温某、胡某乙、庄某、丁某、董某、钭某等人证言,职务任命文件,接受证据清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及收款收据复印件,户籍资料及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身为村级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退还挪用的资金,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施忠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