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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包某群与吕某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群,吕某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包某群,女,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苏俊华,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利,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包某群诉被告吕某利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群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吕某灿,现已年满18周岁。被告自1998年开始染上赌博恶性,2011年开始被告几乎将自己所有收入用在赌博上,丝毫不过问原告及儿子的生活。这么多年,两人在一起几乎无话可讲,名为夫妻实际早已没有夫妻感情。2011年4月3日,原、被告正式分居。原告曾经于2012年起诉离婚未果,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包某群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状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二次诉讼离婚。被告吕某利在法定期间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均系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包某群与被告吕某利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7月24日双方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男孩吕某灿,现在大学就读。近年来,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4月份离家另行租房居住至今。2012年8月,原告包某群曾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予准许,现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包某群与被告吕某利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仍未缓解。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包某群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包某群与被告吕某利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包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道龙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詹辉荣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