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执裁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经贸发展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预制构件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经贸发展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预制构件厂,陈映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黄执裁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执行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经贸发展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执行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预制构件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第三人:陈映钢(XX钢),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本院在执行(1997)黄法执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经贸发展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预制构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陈映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预制构件厂于1999年10月改制后被注销,工商登记材料中青岛大地集团五台山实业公司与第三人陈映钢签订的《清算协议》约定,原预制构件厂债权债务由陈映钢承接。因此,预制构件厂未向申请人清偿的债务依法应由陈映钢承接,故申请变更第三人陈映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陈映钢辩称,本案在1997年5月16日已经裁定终结执行,本案不应再恢复执行,且预制构件厂已经注销,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在清算时灭失。本案中,第三人陈映钢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追加陈映钢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查明,1998年12月17日,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作出《关��同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预制构件厂改制的批复》,同意预制构件厂改制,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由租赁方享有和承担,企业厂房、土地由租赁方使用。1998年12月30日,青岛大地集团五台山实业公司与陈映钢签订清算决议,原预制构件厂租给XX钢经营,债权债务转由XX钢承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预制构件厂于1999年11月1日注销。另在2006年7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载明,XX刚更名为陈映钢。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陈映钢承租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预制构件厂,并承接原预制构件厂的债权债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变更陈映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第三人陈映钢的辩称意见,因被执行人并未实际���行付款义务,且在清算决议中陈映钢自愿承接预制构件厂的债权债务,因此其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陈映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陈映钢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清偿债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怀贞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人民陪审员 何丽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赵莹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