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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卢雄兵与昕超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39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雄兵,昕超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雄兵,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岳阳市××花果××刘家组,身份证号码×××6014。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昕超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平湖街道××城坳社区××城坳工业区××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36274725。法定代表人陈文伟。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雄兵因与被上诉人昕超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超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雄兵入职昕超盟公司,为昕超盟公司提供劳动,由昕超盟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昕超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卢雄兵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昕超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卢雄兵2012年4月至8月期间的津贴4000元。关于昕超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卢雄兵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昕超盟公司以卢雄兵“长期上班睡觉,影响公司正常上班秩序,违反公司管理规章”为由将其辞退。对此,昕超盟公司提交了监控录像,证实卢雄兵确实存在多次上班时间睡觉等怠工行为,而卢雄兵在仲裁庭审中,亦承认其存在睡觉等怠工行为,且认可该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由于昕超盟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以及卢雄兵本人的自认均可以证实卢雄兵确实存在上班睡觉等怠工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具有勤勉工作,完成劳动任务的义务,而卢雄兵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劳动义务的行为,昕超盟公司解除与卢雄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卢雄兵要求昕超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昕超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卢雄兵2012年4月至8月期间津贴4000元的问题。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2)134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卢雄兵仲裁请求之一为要求昕超盟公司支付因无故降薪的正常薪资差额4000元(800元*5个月),该案仲裁庭审笔录载明,该项请求是指因昕超盟公司在2012年4月至8月期间无故降薪,要求补齐薪资4000元,而该薪资属考核的责任津贴。因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卢雄兵关于2012年4月至8月期间津贴4000元的请求已经在生效的仲裁裁决案件中得到处理。卢雄兵现重复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卢雄兵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卢雄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