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韦宇亮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抢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宇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宇亮,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柳��县,身份证号×××7149,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里××镇三合村××之二。曾因犯抢夺罪,2011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3日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被广东警方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宇亮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夺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30日16许,雷兴(已判刑)打电话给其女朋友覃某,覃某的另一男朋友张某接电话,雷兴与张某发生争吵,并约定在基隆聚丰宾馆见面。当晚18时许,雷兴把张某与他争吵并约定见面的事告诉了韦宇坤(已判刑)、韦勇杰(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韦宇亮,叫他们与他一起到聚丰宾馆。当晚19时许,在聚丰宾馆附近的基隆兴隆市场“强哥”砂煲粥店附近,雷兴、韦宇坤、韦宇亮、韦勇杰看见覃某坐在一辆黑色的小轿车上(张某的现代牌小轿车)雷兴就开车门给覃某下车,后张某组织的人便与雷兴组织的人持械(钢管等)互殴。在打斗过程中,雷兴持电工刀朝与他打斗的张长乱戳数刀后跑开。当被告人韦宇亮与雷兴、韦宇坤等人将张某一方的人打跑后,就持钢管将张某一方开来的一辆现代牌小轿车及一辆雪佛兰小车砸烂,后逃离现场。当晚,张长被捅后,在离开现场不远处死亡,经法医鉴定:张长系被他人用锐器刺胸背部,导致右肺叶破裂出血死亡。经物价鉴定:被破坏的车子损失7050元。2、2012年12月23日21:30许,被告人韦宇亮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天码”网吧附近的桥下,抢走被害人林钰挂包一个,内有手机一台、玉吊一个,价值共计人民币142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照片、笔录、辨认照片、笔录、鉴定结论、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所定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纠集人去参与打斗,其也没有打中被害人,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2012年8月30日16许,雷兴打电话给其女朋友覃乙,覃乙的另一男朋友张甲接电话,雷兴与张甲在电话中因为覃乙发生争吵,并约定在基隆开发区聚丰宾馆见面谈判解决问题。当晚18时许,雷兴把张甲与他争吵并约定见面的事告诉了韦宇坤,电话告诉韦宇亮,叫他喊几个人去帮忙。于是韦宇坤叫上韦勇杰(另案处理)。被告人韦宇亮驾驶电动车到天成宾馆附近与雷兴、韦宇坤、韦勇杰会合后一同赶到聚丰宾馆附近。张甲则纠集韦乙、张兆丹、张乙及被害人张长驾驶一辆现代轿车和一辆雪佛兰轿车来到聚丰宾馆旁边兴隆市场一条巷道内。当晚19时许,在聚丰宾馆附近的基隆开发区兴隆市场“强哥”砂煲粥店附近,雷兴、韦宇坤、韦勇杰及被告人韦宇亮看见覃乙坐在张甲的现代牌小轿车上,雷兴就开车门让覃乙下车。后雷兴纠集来的人便与张甲纠集来��人持钢管发生互殴。在打斗过程中,雷兴持电工刀朝与他打斗的张长乱戳数刀,张长被剌中腹部、左、右背部、左前臂各一刀,被害人张长被刺伤后逃至兴隆市场73号和祥和南路74号居民楼之间的巷道内倒地死亡;韦宇坤及被告人韦宇亮与张甲纠集来的人对打,其用夜市摊的椅子与对方对打,对方逃走后,其就持板凳脚返回,与其他同伙一起将张甲及其同伙开来的停放在居民楼前的现代牌轿车和雪佛兰轿车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70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2年8月30日19:50许,群众报警称,基隆开发区基隆商场有人打架,二辆小车被砸坏,一人受伤。2、证人证言。(1)证人韦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0日20许,有一受伤的青年仔拍开其家后门,叫其帮报警,后其丈夫用其手机报警。(2)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0日19:30许,有两帮青年仔在其位于基隆开发区李记美食城门口持铁棍、砍刀打架,其中一帮是开轿车来的。开轿车来的被打散后,另一帮又用刀、铁棍砸坏两辆轿车。(3)证人覃甲、李乙的证言。内容与证人李甲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8月30日19:30许,有两帮青年仔在基隆开发区李记美食城门口持铁棍、砍刀打架,用刀、铁棍砸坏两辆轿车。(4)证人覃乙的证言。证实张甲与雷兴因为其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聚丰宾馆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斗,拿刀、钢管对打。(5)证人覃丙的证言。证实张甲与雷兴因为覃乙发生矛盾,雷兴的一帮人与张甲的一帮人发生殴打。后雷兴逃到其弟的租住房,将一把弹簧刀留在其弟租住房。(6)证人覃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雷兴出事后到过其租住房,将把弹簧刀留在租住房。(7)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0日下午其与女朋友覃乙在村里玩,雷兴打电话到覃乙的手机其接听,其称是覃乙的男朋友后,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约定在基隆开发区聚丰宾馆见面谈判解决。其开一辆现代牌轿车和韦乙、张兆丹、覃乙,张长开一辆雪佛兰轿车和张乙到基隆开发区。有人开车门拉覃乙下车,其不让。有四、五个男子持刀向其冲来,张乙就在雪佛兰车上拿出钢管与对方对打,对方后退,其就逃走,后来听讲张长被对方砍死。经其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雷兴是持刀追撵其的人。(8)证人韦乙的证言。证实张甲与另一男子因为覃乙发生纠纷,张长被打死,张甲的现代牌轿车和张长开去的雪佛兰轿车被砸坏。(9)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张甲、张长、张兆丹和一名女子开两车到基隆开发区,后发生打架,张长、张乙被人持刀、钢管追撵,张甲叫其从雪佛兰车上找得二根钢管,给一根,其持一根逃跑,后听讲张长被戳死。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尸体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兴隆市场街西侧、兴隆市场二号楼北面兴隆市场73号与祥和南路74居民楼之间的巷道内,现场留有三处血迹。在现场提取三处血迹,手机一部。被砸坏的现代牌小车位于兴隆市场121号、雪佛兰小车位于兴隆市场109号居民楼前通道上,玻璃被打碎,车体上有条状物打击痕,在雪佛兰储物箱内提取匕首二把,现场提取人字拖一双。同案人雷兴及被告人韦宇亮指认的现场与现场勘查笔录相吻合。4、鉴定意见。(1)柳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左上腹见一6.5×2cm创口,右背部见一2.5×1.0cm创口,进入胸腔,左背部见一3.5×0.5cm创口,左前臂见一2.5×1.0cm,深达肌肉,创角一锐一钝,创缘整齐,创腔内无间桥组织,左肘部、右肘部、右外踝见擦伤痕。右胸腔积血约2000ml,右肺下叶有一1.0cm裂伤。死者张长系被锐器刺戳胸背部右肺下叶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伤物为单刃锐器。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2)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砸坏的二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7050元。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5、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雷兴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2年8月30日16许,被告人雷兴打电话给其女朋友覃乙,电话是一男子接且自称是覃乙的男朋友,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基隆聚丰宾馆见面谈判解决。然后其打电话给韦宇亮叫几个人过来帮忙。其在途中又遇到韦宇坤和韦勇杰,又喊二人一起去帮忙。后他们与自称是覃乙男朋友叫来的一帮人发生互殴,其用弹簧刀捅对其中一个与其对打的男子,对方逃离后,韦宇亮带来的人又持钢管砸对方开来的,然后我们就坐高顶逢走��,后来听讲对方的一个男子被我们捅死了。(2)同案人韦宇坤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2年8月30日18时许,雷兴打电话给其,对其讲他打电话给女朋友覃乙,是一个男的接电话,自称是覃乙的男朋友,并挨该男子威胁,到基隆聚丰宾馆谈判。雷兴怕被对方的人打,叫其一起去。其又叫韦勇杰一起去帮忙。其与韦勇杰在天成宾馆遇到雷兴及韦宇亮后,雷兴将事情的经过与他们讲,他们往聚丰宾馆方向走,途中又遇到雷兴喊来帮忙的6-7个人。后双方发生互殴,其拿凳子与对方一个拿钢管的男子对打,其打落对方的钢管后,看到自己方的人也拿钢管追撵对方,其也持抢得的钢管去撵对方,对方的三人跑离后,其跑到路口,看到雷兴和自己方的人将一个对方人打倒在地上。后有人喊去砸对方的车,其持钢管打烂了二辆轿车的边窗玻璃,然后就上了一辆高顶逢逃离现场。6、被告人韦宇亮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2年8月30日晚6时许,其在其父亲处吃饭时接到雷兴的电话,叫其到天成宾馆。其驾驶电动车到天成宾馆后,知道雷兴与覃乙的另一男朋友约定在聚丰宾馆会面,于是伙同雷兴、韦宇坤、韦勇杰一起赶到聚占宾馆,后双方发生互殴。其用桌子与对方的人发生对打,对方被打跑后,其看到有人砸对方的车,其也用椅子砸了其中一辆车的前挡风玻璃。其驾驶电动车离开时,见公安开警车赶到,在一巷子内,其看一受伤男子用手按着肚子,地上全是血。当晚其听讲有一人被打死。7、提取笔录。证实作案工具为单刃弹簧刀。二、抢夺的事实2012年12月23日21:30许,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天码”网吧附近桥下的人行道路口,被告人韦宇亮趁被害人林钰不备,抢走林钰的挂包,包内有现金102.6元,价值13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台,价值120元的���坠一块及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上述现金及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韦宇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钰的报案陈述。其陈述了被抢的时间、地点及物品等情况。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林钰被抢包的事实。3、证人李丙的证言。证实其与值班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案发现场,在附近搜寻,抓获被告人,在被告人身上搜得被抢物品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抢夺现场的情况。5、被害人林钰、证人林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韦宇亮就是抢包的人6、鉴定意见。证实被抢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一台,玉坠价值人民币120元,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物品的情况及已将被抢物品追回退还被害人。三、其他书证。1、抓获��过。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2011)江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系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宇亮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伙同他人故意砸坏他人轿车,造成损失7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过程中,被告人韦宇亮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砸坏他人轿车过程中,被告人韦宇亮积极实施,并亲手砸坏了一车的前挡风玻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宇亮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夺罪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宇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修海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