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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钱小春、钱雪春等与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春,钱雪春,钱冬仙,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钱小春。原告:钱雪春。原告:钱冬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建良。被告: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增良。委托代理人:孙斌。原告钱小春、钱雪春、钱冬仙与被告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建良、被告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小春、钱雪春、钱冬仙起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亲属徐水英乘坐被告公司职工王春根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途径旧县街道四联村大樟树路段时停车,徐水英下车过程中,王春根关门起步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徐水英倒地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起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职工王春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水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作为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二万元丧葬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丧葬费20043.5元,死亡赔偿金200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70875.50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尚应支付45087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承担1200元鉴定费的请求、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徐水英未与被告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案件发生时,徐水英只是上车询问该车是否到她要去的地方,在得知不能到达她所要前往的地方后,徐水英即下车了,并未进入车厢内,故本案不应适用公路旅客合同纠纷的案由,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其次,徐水英是在下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相对肇事车辆来说应当是第三人,理由如下:1、因交强险能帮助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人范畴;2、从危险的控制力来看,徐水英与其他普通第三人对机动车的危险控制力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属于弱势地位;3、徐水英也未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再者,原告的部分诉请也缺乏相应的依据,1、合同之诉中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王春根已被公安刑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2、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被抚养人钱雪春生活费,虽其有残疾证,也有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但其仅是言语残疾,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而钱雪春的母亲徐水英已超过75周岁,其本人也需要有人抚养,故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3、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4552元、计算5年,丧葬费无异议;4、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206.47元,合计本案总损失应当为101009.9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及垫付的医疗费用8206.4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2803.5元。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之诉来起诉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举证如下:1、家庭成员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以及事故责任在于被告的驾驶员;3、火化证明一份,以证明徐水英已死亡的事实;4、证明、残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钱雪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被抚养的事实;5、行驶证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属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要求原告补交户口登记信息;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不成立合同关系;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徐水英已超过75周岁,需要别人抚养;证据5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医疗费发票一组,以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5206.47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合计8206.47元的事实;2、监控录像一份,以证明徐水英只是上车询问,被告与徐水英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即便真实,双方也已经成立客运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公司职员王春根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途径桐庐县旧县街道旧县村四联大樟树路段时停车,原告亲属徐水英在下车过程中,因王春根关门、起步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徐水英倒地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春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水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会诊费等合计8206.47元,并另外支付二万元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作为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徐水英受伤后死亡,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并未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应按照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无争议的是,徐水英是在下车过程中倒地受伤。双方或者已经成立客运合同关系,或者如被告所说双方无成立客运合同的意思表示,客运合同并未成立。但即便如被告所抗辩,徐水英已进入被告经营场所,其在还未完全离开经营场所时仍属于消费者,徐水英上车的目的在于缔结客运合同,在未完全下车时双方还处在缔约合同的过程中,故即便双方未成立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仍应当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现徐水英因被告原因导致受伤后死亡,被告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徐水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作认定,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徐水英本人已超过75周岁,自身需要被他人抚养,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小春、钱雪春、钱冬仙丧葬费20043.5元,死亡赔偿金20041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200459.5元;二、驳回原告钱小春、钱雪春、钱冬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3元,减半收取4032元,由被告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原告钱小春、钱雪春、钱冬仙负担1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琴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