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东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李文政运输、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东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政,小名新疆,男,1976年3月18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因减刑于2011年10月27日释放。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0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镇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万昌军,贵州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政及指定辩护人万昌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文政搭乘王某驾驶的贵DN79**黄海旗胜越野车前往云南省瑞丽市,于10月11日下午到达并开房休息。10月12日早上,李文政独自一人电话联系一名叫李兰英的缅甸人,二人见面后约定在李文政走时李兰英拿一块海洛因给李文政。10月14日上午,李文政与李兰英在云南畹町河边见面后,李兰英将一块净重345.7克毒品海洛因交给李文政,后李文政电话联系王某,叫王某开车接自己并往回赶,于2012年10月15日到凯玉高速公路剑河县境内温泉服务区段时被抓获。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文政多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及叶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政目无国法,运输、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文政因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给叶某,我不是贩卖毒品给黄某,我是帮他带(买)的,这次从云南买来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其辩护人万昌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称李文政的辩解不影响定罪量刑,建议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文政搭乘王某驾驶的贵DN79**黄海旗胜越野车前往云南省瑞丽市,于10月11日下午到达并开房休息。10月12日早上,李文政自称其独自一人电话联系一名叫李兰英的缅甸人,二人见面后约定在李文政返回时李兰英拿一块海洛因给李文政,价格为人民币3万元。10月14日上午,李文政与李兰英在云南畹町河边见面后进行交易,李兰英将一块毒品海洛因交给李文政,因李文政没有现金未支付,约定以后有钱时再支付给李兰英。后李文政电话联系王某,叫王某开车来接并往回赶,于2012年10月15日到凯玉高速公路剑河县境内温泉服务区段时被抓获。并当场在李文政的短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45.7克。2012年8月、9月期间,被告人李文政两次贩卖海洛因给黄某。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书证1、李文政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文政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15日,镇远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获悉:有人近期将从云南省购买大量毒品(海洛因)回镇远,于是该大队立即组织开展查缉工作,于2012年10月15日12时许在凯玉高速公路剑河县段温泉服务区将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文政、王某二人当场抓获,并当场在李文政的短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45.7克。3、立案决定书,证实镇远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5日以镇公(刑)立字(2012)86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文政涉嫌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4、拘留证、拘留决定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文政被拘留、逮捕的时间以及公安机关办案取证程序合法。5、(1995)黔东刑经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1996)黔刑经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以及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被告人李文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因减刑于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6、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证实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2年10月18日收到镇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李文政运输毒品案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海洛因叁佰肆拾伍点柒(345.7)克(净重)。7、抓获经过,证实镇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2年10月15日12时许在凯玉高速公路剑河县境内温泉服务区段将涉嫌使用贵DN79**黄海旗胜越野车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文政、王某二人当场抓获,并当场在李文政的短裤内查获一块用黄色胶带包裹的嫌疑物,经称重量345.7克。8、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2)80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对查获的345.7克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63.94%。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示及照片,证实镇远县公安局缉毒大队于2012年10月15日12时许在凯玉高速公路(G60高速1615(—)200米处)剑河县境内温泉服务区内,将涉嫌使用贵DN79**黄海旗胜越野车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文政、王某二人当场抓获的现场图、照片等现场概貌。10、镇远县公安局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证实镇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2年10月15日破获李文政、王某涉嫌运输毒品一案,并于当日下午在镇远县公安局讯问室用天枰当二人的面进行称量,缴获李文政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45.7克。11、镇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结果:李文政的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阴性。12、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证实2012年10月10日,李文政从镇远乘坐贵H737**面的车到清溪搭乘王某的车的事实。13、搜查笔录,证实对李文政租住在镇远县舞阳镇西秀街的火车站附近李荣应家三楼住房搜查,当场查获电子秤一台,租房合同一份。14、辨认笔录,证实黄某、叶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就是本案的李文政。15、通话清单,证实李文政多次与叶某、黄某以及云南那边通话的情况。16、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李文政银行卡账户转账、支取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李文政打电话给王某,问他是否、何时去云南瑞丽。2012年10月8日左右,王某的云南朋友陈家柱打电话叫王某去云南瑞丽看玉石,王某决定10月10日去云南。10月10日上午,王某在不知李文政要去云南瑞丽买毒品的情况下,驾驶的贵DN79**黄海旗胜越野车,在镇远县青溪高速路口搭载李文政前往云南省瑞丽市,于10月11日下午到达并开房休息。10月12日晚,李文政向王某借了1500元钱陪李文政的女朋友逛街。10月14日下午王某在瑞丽买了一些玉石后准备回贵州,并打电话问李文政在何处、是否要回贵州,李文政告诉王某他在畹町,并要求王某到畹町接他一起走。王某驾驶贵DN79**黄海旗胜越野车在畹町接到李文政后,二人一起回贵州,当行至贵州省黔东南凯玉高速剑河县境内温泉服务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此时王某才得知警方从李文政身上搜出违禁品的事实。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叶某于2012年9月在李文政那里买了两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在一个早上的11点左右,在李文政的住处(镇远县火车站老宿舍三楼,租的)里,叶某向李文政买了2克毒品海洛因,450元一克,付毒资870元钱,还欠李文政30元。第二次是在一天下午7点钟左右,叶某电话联系李文政,说要4克毒品海洛因,在李文政的住处,叶某买了4克海洛因,因叶某没有钱,说以后有钱了再拿给他,李文政表示同意,所以至今还未付款给李文政。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于2012年8、9月份先后两次与李文政买了毒品海洛因。第一次在2012年7、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黄某得知李文政一个人来到石阡,且身上带有毒品海洛因,就跟李文政谈价钱,650元一克,后来在石阡县县城边的白塔大道马路上交易,黄某用1900元钱向李文政买了3克(650元/克)毒品海洛因,欠李文政50元钱。第二次在2012年9月份,黄某电话联系李文政,说要2克毒品海洛因,价钱还是650元一克,并要李文政送到石阡来,李文政不同意送,就要求黄某先打钱给他,他在安排车子带给黄某,后黄某用李文政给他的信用联社银行账号汇款1300元钱给李文政,当天晚上黄某就收到了2克毒品海洛因,毒品是用一个手机盒子装的,里面还有一部烂手机,是一个面包车司机帮忙带到石阡的。(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文政的供述:2012年国庆节期间的一天中午,我打电话问王某好久去云南(因为我知道他在做玉石生意),王某说确定了再打电话给我。2012年10月10日上午,王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去云南,我说要去后就约定好了他在镇远县清溪高速收费站等我。我们在约定地点见面后,由王某开车,我俩上高速往云南方向走。10月11日下午约四五点,我们到达云南瑞丽市,晚饭后由王某开了一间房我们一起住。10月12日早上,王某去买玉石,我就打李兰英电话约好在瑞丽市的永河见面。约下午1点左右,我和李兰英在永河的一个路口边见面,见面后我就对李兰英讲:我刚坐牢出来没有钱,先拿毒品给我,等我有了就付她。李兰英就答应了,讲好拿一条,价格是3万元。双方约好我走时拿货(指毒品),到时候电话联系。这件事办完后,我又联系到王某,当天晚上还是和王某住在一起。10月13日早上,我和王某分开后,就和我认识的一个女网友去玩了。直到10月12日上午,我才打电话给李兰英,我们约定在瑞丽市畹町交易,约中午12点过钟,我和她在畹町花园河边见面后,她将一条海洛因(约300多克)给我。我拿到毒品后打电话联系王某,王某开车来畹町接到我后我们就往贵州方向走了,回来的路上我们没有住宿,直到在剑河被抓。另外,这次去云南的过路费、油费等都是王某付的,我没有钱,在瑞丽向王某借了1500元钱,并且,他对于我去云南运输毒品的事情全然不知。2012年8月底、9月初,我从昆明用5000元钱买了50克(100元/克)毒品海洛因回到镇远后,除了自己留了5克海洛因送给甘静以外,其余的都是叶某拿去处理了,其中,叶某以400元/克的价钱卖得人民币6000元钱,叶某把这些钱给我后,我就拿这6000元钱还账了。其他的毒品叶某具体是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庭审中,李文政否认得买毒品海洛因给叶某。李文政交代了在2012年7、8月份的时候,先后三次与黄某进行了毒品交易的情形:我一共和石阡县姓“黄”(指黄某)的进行过三次毒品交易,三次都是我卖给他的,第一次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去石阡卖了3克(650元/克)海洛因给他,一共1900元钱(欠50元钱)。第二次与第三次都是通过把钱打到我银行卡上进行交易的,每次都是我收到钱后,才用托运的方式发货给他。其中第二次我卖了2克(650元/克)海洛因给他,一共1300元钱,第三次卖了3克(650元/克)海洛因给他,一共1950元钱。通过对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被告人李文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合法程序收集取得,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已经形成证明合力,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文政的行为属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政目无国法,趁王某去云南做玉石生意之机,以去云南玩为由,搭乘王某驾驶的贵DN79**黄海旗胜越野车,到达云南省瑞丽市后,李文政在畹町与他人购买一块毒品海洛因,约定价格为人民币3万元(未支付),返回途经贵州省剑河县温泉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称量净重为345.7克,经鉴定毒品含量为63.94%,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李文政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文政辩称从云南购买的345.7克毒品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经审理查明,镇远县公安局对李文政的尿液进行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阴性,因此,其以购买345.7克毒品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文政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叶某的辩解,经审理查明,叶某在笔录中陈述,其跟李文政购买毒品海洛因共两次,第一次是2012年9月份,叶某向李文政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450元/克),付毒资870元,还欠李文政30元。第二次是一天下午,叶某跟李文政购买毒品海洛因4克,当时没钱支付,至今仍欠李文政4克的毒资。李文政则供述,2012年7、8月份,李文政到云南购买得50克毒品海洛因,除有5克李文政送给镇远的一个叫甘静的女子外,其余的全部交给叶某处理,获得毒资6000元。叶某与李文政关于交易毒品的数量、次数、毒资收支数额等情况的供述均有较大出入,不相统一,且庭审中李文政对与叶某毒品交易一事予以否认。因此,李文政与叶某毒品交易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李文政提出不是贩卖毒品给黄某,而是帮他带的辩解。经查明,李文政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第一次贩卖给黄某3克,每克650元,亲自送往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900元;第二次买给黄某2克,每克650元,黄某转账把钱打入李文政账户,后李文政托面包车司机运给黄某,二人在公安机关侦查笔录中均予以承认,交代详实,相互吻合,且有李文政银行账户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李文政运输毒品海洛因345.7克,数量巨大,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李文政于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因减刑于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属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毒品海洛因345.7克全部被公安机关依法及时缴获,没有流入社会,李文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李文政的辩解不影响定罪量刑,建议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涉案毒品海洛因345.7克,予以收缴,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启荣代理审判员 罗安武代理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于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