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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系刘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马刚强,男,回族,住宁陵县。被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系刘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限定了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甲与刘某的胞兄刘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在2012年闹离婚时,刘某甲在其父亲刘某某的指使下,把我的树木刨走,共刨走18棵桐树,20棵杨树。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返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财产侵权,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树木(18棵桐树,20棵杨树)或折价赔偿2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树木或折价赔偿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以刘某甲为户主包括刘某甲在内的户口薄复印件三张,证明对象为当时二原告已同被告和刘某甲分开户的事实;2、宁陵县孔集乡桃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伐掉原告树木的棵树;3、申请了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对象为二被告伐掉二原告树木的情况。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宁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对象:1、被告刘某甲与刘某甲于2012年5月22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2、二原告主张在闹离婚时二被告刨走其树木不是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所证均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调解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调解书没有提及伐树一事。经开庭审理及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户口薄复印件三张,经同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桃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明显有涂改印迹,又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亦没有写明出具时间,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其证言内容能同被告的当庭陈述基本一致,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调解书,原告对其本身虽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提出了异议,因此调解书确未提及伐树一事,故原告所提异议成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开庭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甲与原告刘某的胞兄刘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在2012年被告刘某甲与刘某甲闹离婚时,私自将原告的树木刨走卖掉,得款40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同刘某甲闹离婚,私自伐掉原告的树木并卖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刘某甲抗辩称该树木是其在分家析产时所得,但并未提供出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所提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原物树木,因树木已被被告卖掉无法返还,可将卖树所得钱款赔偿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刘某某树木赔偿款4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洋审 判 员  余方志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袁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