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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黄锡芳与郑国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锡芳,郑国飞,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龙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15号原告:黄锡芳,男,住广东省兴宁市。系死者黄志强的父亲。委托代理人:何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晶,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郑国飞,男,住海南省万宁市。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龙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龙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表人:罗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锡芳诉被告郑国飞、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龙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龙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万能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锡芳的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江西龙源公司、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锡芳诉称:2011年6月1日,黄立锋驾驶粤A838**号中型厢式货车搭乘黄志强行至G94(11)莞佛高速公路东行16KM+700M路段时,与被告郑国飞驾驶的赣C818**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黄立锋送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黄志强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黄立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国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志强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2元、公证费75元、丧葬费20387.5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20元、伙食费1507元、死亡赔偿金477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583566.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3566.50元,被告郑国飞、江西龙源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赔偿的463566.50元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国飞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较小,按过错责任答辩人只应承担20%的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故障,于是在紧急救援车道缓慢行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黄立锋疲劳驾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从后面碰撞由答辩人驾驶的车辆造成的,答辩人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车损险,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赔偿;3.答辩人的车辆在本事故中由于碰撞受到损坏,车辆修理费用为20781元。该费用也应当由双方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被告江西龙源公司辩称:1.原告的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可能,请法院予以驳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011年6月1日,原告亲属黄志强死亡的时间也是2011年6月1日,但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时间距离受害人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时间将近2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原告已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就不能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与受害人的雇主黄锡昌在2011年6月11日达成了赔偿协议,黄锡昌也按照协议支付了30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因此依法不能就本案损失再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3.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项目和金额依法确定,投保车辆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最多承担20%的责任;4.答辩人与郑国飞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依据合同法第246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5.答辩人就赣C818**号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可能,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原告已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就不能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项目和金额依法确定;4.答辩人不是侵权人,答辩人是依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对本案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5条规定:三者尽管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违反装载规定仍应免赔10%。5.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黄立锋驾驶登记车主为广州市旭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黄锡昌的粤A838**号中型厢式货车搭乘黄志强(核载1910KG,实载9705KG、制动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由虎门往谢岗方向行驶,行至G94(11)莞佛高速东行16KM+700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车头碰撞在紧急救援车道上由被告郑国飞驾驶的赣C818**号重型厢式货车(核载4995KG,实载15770KG,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均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车尾,造成黄立锋送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黄志强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黄立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国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志强无责任。赣C81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龙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江西龙源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后,黄志强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1日死亡。黄志强事发时年满20周岁,属农村户口。黄锡芳是黄志强的父亲,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在起诉时书面放弃了要求叶二招、黄锡昌、广州市旭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公证费发票、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伙食费票据、协议书、收款收据、支付凭证、机动车辆保险赔偿款计算审批表、企业机动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证书、被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受害人黄志强于2011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主张其电话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张黄锡昌向原告分两次支付赔款,第二次支付的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其认为此时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受害人黄志强与黄锡昌的关系是雇佣关系,黄锡昌的赔偿责任与本案三被告的赔偿责任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原告向黄锡昌主张权利对本案的诉讼时效不造成中断的影响。黄志强死亡至原告起诉至本院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锡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1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获本院批准),全部由原告黄锡芳负担,原告应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承担的受理费迳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丹叶燕珊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