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诸枫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巧云与何玲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云,何玲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诸枫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杨巧云。委托代理人:胡步光。被告:何玲华。委托代理人:胡灿平。原告杨巧云为与被告何玲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何玲华申请对原告杨巧云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8月2日,本案恢复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步光、被告何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巧云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听到被告何玲华骂原告的声音,随即出去张望,和被告为用于摘柿子的梯子的摆放问题发生了争执,在叉打中,被告何玲华致原告严重人体损伤。原告伤后,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0629.65元,案经赵家派出所调处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0629.6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变更为109.83/天。被告何玲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纠纷发生时她在树上摘柿子,是原告先骂她打她,她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巧云与被告何玲华系邻居关系。2012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何玲华与其丈夫胡灿平在自家柿子树上摘柿子,期间被告何玲华与原告杨巧云因摘柿子需攀爬梯子的摆放位置发生对骂,继而双方进行叉打。原告伤后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685.79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外,尚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对杨巧云、何玲华、胡灿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原告杨巧云在笔录中陈述:“2012年10月13日8点钟的样子…我和何玲华就对骂起来了…何玲华就支上来抓住我的头发,并且用拳头打我…我和何玲华就互相用手抓对方的…”。被告何玲华在笔录中陈述:“2012年10月13日8时许…于是我们两个人就对骂起来…接着我们两个人叉拢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起来…我当然也不肯歇一只手抓住她的头发,另一只手去打她抓住我头发的手,结果被我打的放手了…”。在场人胡灿平在笔录中陈述:“2012年10月13日上午8时多…杨巧云就去抓我老婆(即何玲华)的头发,就这样两个人叉拢来了。上述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叉打的事实经过,故本院对相应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杨巧云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就诊卡、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史资料、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等。经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何玲华在叉打过程中致伤原告杨巧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原告杨巧云在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12685.7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院开具的证明书,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37天,即误工费为37天×109.83元/天=4063.71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10天,即护理费为10天×109.83元/天=109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5、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854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玲华应赔偿原告杨巧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547.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玲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