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柴××与陈×、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陈×,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043号原告柴××。委托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被告刘×。原告柴××与被告陈×、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吴××,被告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刘×介绍认识陈×,当日陈×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借条》约定,陈甲在三个月内即2013年3月22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如到期不还,每天则须向原告支付千分之八的违约金。借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向陈×追讨,但陈×均已种种借口有意拖欠,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乙即偿还欠款本金46000元;2、被告陈乙即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30176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辩称,被告陈×借款460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被告陈×只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刘×辩称,同意被告陈×的意见,但是不同意对被告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些钱不是被告刘×拿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是同事关系,原告是经被告刘×介绍认识被告陈×。2012年12月22日,被告陈×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被告陈×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款所产生的追讨费用由被告陈×承担,并由被告陈×按每天千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刘×以担保人名义在前述《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现原告以多次催收未获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当庭请求被告以月利率1.2%加付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陈×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要求追加三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双方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是明知的,其在起诉时未提出该项请求视为放弃该主张。原告主张按每天千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陈×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责任,当事人在《借条》上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刘×应对被告陈甲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偿付给原告柴××借款人民币4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刘×对被告陈×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672元(原告已预交2524元),由原告柴××负担472元,被告陈×负担12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韦 冬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